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长县执字第56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被执行人庄和明。
被执行人沈丽叶。(系庄和明妻子)。
被执行人吕理斌。
被执行人沈丽珠。(系吕理斌妻子)。
被执行人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粤海西路港都花园A1A2栋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吕理斌,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2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庄和明、沈丽叶、吕理斌、沈丽珠、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2192643.9元,违约金268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18246元和本案执行费27000元。逾期,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和明、沈丽叶、吕理斌、沈丽珠、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迅速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164387.9元,违约金2688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39735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庄和明、沈丽叶、吕理斌、沈丽珠、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