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福头支行
负责人张贵德,行长。
被告胡中科,男,汉族,农民。
被告胡小玉,女,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福头支行(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平福头支行”)与被告胡中科、胡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双牌农商行平福头支行负责人张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科、胡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农商行平福头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胡中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开洗脚店,双方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胡小玉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中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胡小玉为被告胡中科担保;
2、贷款函证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书面催收贷款,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胡中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小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中科与被告胡小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胡中科因经营缺乏资金,与原告双牌农商行平福头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中科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合同约定胡中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被告胡小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胡中科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放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中科向原告双牌农商行平福头支行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被告胡中科应将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偿还给原告(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为9105.6元,罚息至2013年7月29日止计算为2415.84元),被告胡小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中科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福头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9105.6元、罚息2415.84元合计人民币41521.44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胡小玉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被告胡中科、胡小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