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志彪(外号“毛毛”),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新塘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邱志彪认识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身份待查),并多次从该男子处购买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邱志彪在娄底市康复医院附近自己的租房内贩卖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获毒资1500元。
2、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邱志彪在娄底市康复医院附近贩卖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获毒资1500元。
3、2013年3月25日,刘某与被告人邱志彪联系要购买毒品,邱志彪便携带毒品来到双峰县城湘军大酒店519房内,并贩卖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给刘某,获毒资3000元,后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邱志彪处缴获白色晶体2.0935克,从刘某处缴获白色晶体9.7213克、红色片状物0.9306克。经鉴定:从邱志彪、刘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处缴获的红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邱志彪被双峰县公安局罚没收入3000元。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志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志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邱志彪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朱某、李某、邱某、贺某等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邱志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志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邱志彪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
被告人邱志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 朱 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晏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