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天民初字第1706-1号
原告谭梦轩,女,汉族,1994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湘韵阁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福。
本院在受理原告谭梦轩与被告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青和购物中心B栋2916房,如发生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交付所购房屋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就房屋渗水与漏水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2010年8月1日的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已交付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在房屋交付后就房屋渗漏水问题另行达成的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现双方因履行后一份合同发生争议,不应受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