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冷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邓春梅,女,汉族。
被告何铁桥,男,汉族。
原告邓春梅诉被告何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邓春梅的申请,作出(2012)永冷民初字第771-1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何铁桥位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和冷水滩区仁湾镇罗建村罗马井水库、战备水库鱼塘经营权及财产。冻结期间上述水库鱼塘经营权及财产不得抵押、赠与、转让、转卖等。二、冻结邓春梅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河东梅湾新区1栋3-601号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号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12月6日,异议人唐茂森、李洪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唐茂森提出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已于2008年1月1日由何铁桥转让给唐茂森,李洪吉提出冷水滩区仁湾镇罗建村罗马井水库已于2009年由何铁桥转让给李洪吉”。2013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织异议人与申请人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唐茂森提交了转让协议,但未提交转让协议中转让费728000元的收据。异议人李洪吉未提交转让协议。2013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永冷民初字第77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唐茂森、李洪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国靖、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原告邓春梅、被告何铁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春梅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何铁桥向原告邓春梅借款现金50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付息,并在2013年2月3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没有按月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2、由被告何铁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和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春梅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和借条。拟证实2012年2月3日被告何铁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并在2013年2月3日全部付清。
证据二、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何铁桥向原告借款以该水库经营权及财产作抵押。
被告何铁桥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只是做生意。
被告何铁桥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铁桥对原告邓春梅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只是做生意。因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被告何铁桥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不清楚,因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承包合同系原件,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人民政府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双水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均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2月3日,原告邓春梅与被告何铁桥签订借款协议:“何铁桥自愿以上岭桥水库合同作为担保抵押,向邓春梅借款五拾万元整,利息双方协商月月付清,本金在2013年2月3日内一次付清,根据双方的需要也可在三个月以后退还本金”。当天原告邓春梅借款50万人民币给被告何铁桥,被告何铁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邓春梅,并以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经营权及财产作抵押。2012年2月份,被告何铁桥付给原告邓春梅当月借款利息30000元。后因被告何铁桥贩毒被云南警方羁押,原告邓春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铁桥拖欠原告邓春梅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协商,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利息为30000元,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铁桥在借款协议上自愿将其承包的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经营权及财产作抵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铁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只是做生意,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铁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铁桥于2012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邓春梅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从上述借款本息中扣除(按银行结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何铁桥承包的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经营权及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何铁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莫端剑
审 判 员  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莫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