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江,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432926198210274431。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柳江,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爱华、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华刚、陈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江、陈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到河路口镇的同学家玩时认识在本地开矿的李克成(已死亡)。2011年11月的一天,李克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麻子湾”合伙开矿,被告人余某某于是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找到陈盛金(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后经商议决定:“麻子湾”钨矿由李克成、周昌弯、邹普润等人共占55%的股份,负责矿山日常管理及生产、销售等事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及陈盛金三人共占45%的股份,负责购买炸药及前期投资等事项,并由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及陈盛金3人共同出资10000余元钱,李克成出资5000元钱作为购买炸药的资金。
随后,陈盛金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购买炸药,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找到其舅舅即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找到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找到被告人莫某某,莫某某找到毛作新(另案处理)。最后,被告人莫某某以1150元/件的价格从毛作新手中购买5件炸药(24公斤/件,配置雷管,下同),再以135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以18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以28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左某某。当晚被告人左某某请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桂J5197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广西富川县新华乡野猪洞村其舅舅即被告人莫某某家拉炸药,被告人左某某开始没有告诉被告人汪某某是什么物品,被告人左某某个人在被告人莫某某家装了五件炸药上车,此时被告人汪某某坐在驾驶室里。当被告人汪某某想吸烟而被制止,并告知是炸药,被告人汪某某责怪被告人左某某,后被告人汪某某还是将炸药从广西富川县莫某某家运至湖南江**县被告人陈某某家,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炸药且无合法运输炸药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答应。被告人左某某、汪某某将炸药运输至被告人陈某某家后,被告人左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200元运输费给被告人汪某某。之后,被告人左某某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将5件炸药以33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了陈盛金。炸药买回来后,陈盛金与余某某、李克成等人将炸药拉到了李克成家中存放。2012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存放在李克成家的部分炸药由于温度高、湿度大等因素发生爆炸,造成李克成(1957年3月20日出生)及其妻子何美花(1957年8月14日出生)、其外孙李贻华(2007年10月19日出生)、外孙女李端凤(2004年5月3日出生)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上述四个死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3日、5月23日在湖南省道县、江**瑶族自治县、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富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4月26日在其亲属的带领下主动向江**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汪某某分别于4月25日、4月28日接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谋喜、李红梅、李艳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五万元、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八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四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开采合同、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处警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某某、邹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左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炸药而非法运输,八被告人的行为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此共同犯罪不作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汪某某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即使被告人左某某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运输爆炸物,但驾驶车辆是被告人汪某某在实际操作的,故对此共同犯罪也不作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凌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余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对被告人莫某某、余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赵辉提出被告人凌某某贩卖炸药是用于生产生活,至于炸药流向何处,被告人凌某某不知情,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覃华刚提出本案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的,死亡严重的后果与被告人莫某某没有关联性,是属于意外事故,在爆炸现场还有其他炸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某在三年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刘国江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是从犯,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炸药是用于矿山开采,是用于生产生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三年以下处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戴柳江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在运输爆炸物犯罪中是从犯,且运输的爆炸物与本案的爆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汪某某是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本案后果严重,影响极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严禁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六、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
八、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菁
审 判 员 盘承国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政、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