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1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界牌乡贝芝头村大堂屋前面的小道上,因其堂叔兄弟朱隆飞帮其打牌输了钱而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右膝盖朝朱隆飞左边肋骨连续顶撞两下,随后又用拳头打了朱隆飞的头部。经法医鉴定,朱隆飞左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朱隆飞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朱隆飞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隆飞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及照片,(2011)华法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隆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双方之间矛盾已化解,且系堂叔兄弟,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