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周国九,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克芳,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志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鹤城区人,住湖南省怀化。
原告周国九与被告肖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奕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何朋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彬担任庭审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九诉称:2010年2月底,因被告承包了宜凤高速部分桥梁架设工程,故与原告经营的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管理人员余水平商议吊车租赁事宜,并达成了口头协议。2010年3月3日,应被告的要求,余水平将被告所需的吊车设备进场,协助被告施工。2010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租赁合计552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肖志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2010年4月21日给付,但201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连夜撤离了施工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52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国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证明,拟证明经被告管理人员邓某某确认被告租赁
八零吊车队是从2010年3月3日进场,35吨吊车移空心梁台班1个;被告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算出应付吊车租赁费55200元;经被告肖志成确认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5200元。
证据3、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业主系原告周国九,证明中的余老板是八零吊车队的管理人员,企业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
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肖志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系经营吊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
周国九系该车队的业主。2010年,因被告承包了宜凤高速公路部分桥梁架设工程,需租赁吊车协助施工。经协商,双方对吊车租赁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2010年3月3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余水平将被告所需的吊车设备开进被告施工现场,协助被告施工,2010年4月20日完工,在原告工作人员退场时,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邓某向原告工作人员余水平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余老板吊车从2010年3月3号进场,月租,另外35吨吊车移空心梁台班1个(计8小时)。大写捌小时。2010年4月20日,邓某某”。被告肖志成也在证明上签名,并在证明上注明“合计金额伍万伍仟贰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拖欠至今。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肖志成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九与被告肖志成达成的吊车租赁协议,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有被告工地负责人邓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肖志成也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了认可,双方之间吊车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吊车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0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租赁费55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国九吊车租赁费55200元。
如果被告肖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周国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谷奕葶
代理审判员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