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伙同李克财、李俊茂(后二人另案处理)以入股的形式,在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大干头村一沙子堆旁以刮“苞谷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赌资超过100元按5%抽取水子钱,股东在赌场轮流记账、坐庄、刮苞谷子、合利等工作,每天上午10点开场至下午2点结束,参赌人员多则二三十人,少则一二十人。赌了数十天后,因赌场的事与李俊茂闹得不愉快,被告人李某某就退出了赌场。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
2、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伙同李贻友、李克财、李大期(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入股的形式在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拔岗头村火烧洞一农家乐旁,以“刮包谷子”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赌资超过100元按5%抽取水子钱,股东在赌场轮流记账、坐庄、刮苞谷子、合利等工作,每天上午10点开场至下午3点结束,参赌人员多则三四十人,少则二十人,时间长达两个月之久。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参赌人员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动员其亲属积极交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盘江玲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