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某银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夏某某。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胡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夏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借款3万元给夏某,被告夏某某为夏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夏某未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夏某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夏某在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夏某某在借款中提供的担保情况属实,但在夏某某签字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给夏某某说明在夏某未还款时由夏某某归还。原告不应只起诉夏某某。夏某某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某银行与夏某、被告夏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夏某提供自助可循环式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原告将该款发放至夏某的账号为6228411380225623115的银行卡内;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夏某及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夏某的上述账号发放了借款30000元,到期日显2013年6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12.79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与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被告夏某某与原告某银行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夏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夏某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8.528%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罚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79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罚息(按上述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77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