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3年3月19日原告陈某甲就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互不了解,结婚后两人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证据4、龚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这两年不在家,无法与其联系;
证据5、泗州乡泗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3年,无法与联系;
证据6、陈陈某丙(原告父亲)的调查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及分居3年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有关机关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龚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泗州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作为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的父亲陈陈某丙的证言,因该证言与证据4相互佐证。本院予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后双方为了生活均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6月双方就因争吵后分居生活。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2008年结婚以后,由于双方为了生活均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6月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好一直分居生活,已分居2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