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益阳市黄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C栋。
法定代表人唐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茜,女
被告蒋品文,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
原告益阳市黄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品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黄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茜,被告蒋品文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黄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后,于当月30日在原告处出具了《装修施工承诺书》。被告在装修期间,严重违反承诺,擅自搭建,将公摊面积66.625平方米据为已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参照周边相关租赁信息,被告应当从2012年6月1日侵占公摊面积起,至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之日止,按46.3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使用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场地的使用费24680.57元;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益阳市黄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装修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原告批准的装修范围。
2、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装修施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承租范围内装修的范围。
3、湖南省智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沅江美世界物业管理处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6日给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违章建筑整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相关部门限被告拆除违章建筑。
5、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给被告的《违章建筑整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政府要求函告被告在相应时间内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6、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给被告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在相应时间内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7、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占用公用面积搭建违章建筑的事实。
被告蒋品文辩称:第一,被告因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即使被告实施了损害公用财产的行为,也应当由业主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与被告设立物业管理关系,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第三,被告搭建的玻璃通道,没有阻塞通道,不影响行人通行,不属于违章建筑。
被告蒋品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稽查队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相关部门已要求原告停止经营物业管理活动。
2、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给沅江市美世界业主委员会、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在台阶上安装活动玻璃经过了美世界全体业主及其委员会的同意,不属违章建筑。
3、沅江市美世界部分业主及其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给沅江市城建执法大队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台阶上安装活动玻璃经过了美世界全体业主及其委员会的同意,不属违章建筑。
被告蒋品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客观性,且其中证据3即使真实,也是被告与湖南省智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沅江美世界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证据4、证据5、证据6即使真实,也因为原告不是行政机关,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设立物业管理关系,而不具有对被告进行管理的职能,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拆除通道,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或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因为该《通知》没有任何人签收和备注。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美世界业主委员会目前只对住宅部分具有管理权限,对商业区没有管理权限,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因为无法确定签名人员系美世界业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因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定其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在台阶上的装修一致,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稽查队作出,虽然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确定已经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不能确定沅江市美世界业主委员会是由商业门面部分的业主选举产生,但原告并没有否认被告就安装事宜向沅江市美世界业主委员会和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请示,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多名商业门面的业主签名,沅江市美世界业主委员会也证明系业主的意思表示,且沅江市城建执法大队收到此函后,也制作了发给原告的通知,故该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所以,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在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的C栋117号门面。当年6月被告开始对门面装修,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在门面前的台阶外缘,用玻璃予以包装,使台阶与门面成为了一个整体,但在台阶两头留了便于通行的门。原告认为,被告装修门面占用了公用通道,属于违章建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原告没有物业管理资质,2012年11月20日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稽查队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即日起暂停一切相关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物业经营管理活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只是受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管理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设立物业管理关系,而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黄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学军
审 判 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