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
第三人伍某某,男。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某公司)、黄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同年5月22日、7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俊宇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第三人伍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签订了碎石运输协议,约定由伍某某为被告从衡阳市宏昌港码头或益海粮油码头为被告运输碎石到衡桂高速叁标段料场,包干运价为36元/吨。同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运输费结算,由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尔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欠款,尚欠运输费242000元,衡桂高速叁标段运输业务由原告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合伙承运。2012年11月8日,伍某某将享有在衡阳某某公司和黄某某的24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承诺2012年8月20日清偿完,后经第三人伍某某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242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9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碎石运输协议,以证明第三人伍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签订碎石运输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欠条,以证明两被告欠第三人伍某某碎石运输款422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
3、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第三人伍某某将享有两被告24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某某。
4、债权转让通知书,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第三人伍某某将债权转让以国内特快邮件方式通知债务人即两被告。
6、催收函,7、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8、9、邮件签收回单,上述证据以证明龙某某受让债权后,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及黄某某催收债权,并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催收函邮寄给两被告,黄某某签收邮件回单。
10、欠条,以证明龙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向周年生出具欠加油款230000元。
11、周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2、周年生的证明,以证明①周年生的身份;②周年生出示龙某某欠加油款的欠条原件交给黄某某公司,第三人伍某某在欠条原件上签字同意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拖欠运输费代龙某某支付龙某某欠周年生的加油款230000元,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将230000元转账给周年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某某公司、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4、5、7、8、9、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三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原告诉称拖欠242000元运输费与事实不相符,龙某某出具给周年生230000元加油款的欠条,伍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同意,该欠条应是原告伪造。债务人只要按照债权人的旨意,履行了债务义务,被告代龙某某支付周年生230000元加油款是经过原债权人即伍某某签字同意的。该欠条说明是龙某某重新写的欠条。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将还款的日期自行是于2012年8月20日,催收函中所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年生的证言,也说明伍某某在龙某某出具230000元加油款欠条上签了字,周年生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目的。
被告衡阳某某公司、黄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债权人伍某某242000元,欠条422000元,应扣减被告方于2012年8月20日、21日两次偿还原债权人伍某某1800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代原告龙某某支付周年生230000元油款,作为偿还抵扣原债权人伍某某欠款,只欠原债权人12000元。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支付以及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是2012年8月20日,双方结算日期是2012年8月6日,欠条上载明油款项未到,故约定8月20日,但没有写明是2012年,不可能在短时间清偿较大欠款,根据证据和事实,其时间应在2013年8月20日符合客观事实。3、本案的诉讼费,我方只负担12000元的诉讼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来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黄某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周年生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代为原债权人伍某某支付周年生230000元油款,作为偿还欠伍某某的运输费的事实。
2、伍某某的收条,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21日偿还运输费180000元的事实。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8月6日结算时,黄某某无款给付,伍某某帐已结算代扣给周年生,当时未付款,不能证明代扣230000元加油款在两被告出具的422000元欠款之内。
第三人伍某某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龙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伍某某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并提供以下证据:
1、碎石运输协议,2、磅单收条,3、欠条,以证明①伍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②伍某某运输磅单数为1011车,共计58394吨;③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欠伍某某运输费为422000元。
4、债权转让协议,5、债权转让通知书,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①第三人伍某某将享有对衡阳某某公司242000元运输费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某某;②第三人伍某某将债权转让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衡阳某某公司。
7、2012年8月6日,龙某某出具给周年生的加油款欠条,以证明龙某某欠周年生加油款230000元。
8、衡桂高速壹、肆标段运输款结算单,以证明伍某某与黄某某结算叁标段结算清单相似。
9、黄某某农行卡尾号为1617的借记卡,以证明黄某某农行卡尾号1617交易明细,在2012年4月13日转了500000元,同年8月20日、21日,转账50000和130000元。
10、伍某某农行卡尾号为2514的借记卡,以证明伍某某农行卡尾号为2514借记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对第三人伍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衡阳某某公司、黄某某对第三人伍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8月6日的欠条虽然记载是422000元,我方已经偿付原债权人180000元,代其偿还了周年生的加油款230000元抵扣伍某某的运输费,共计410000元,只下欠原债权人伍某某运输费12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运,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具有独立的运输协议,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存在恶意行为,龙某某单独向周年生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龙某某与周年生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原债权人伍某某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这是龙某某单方的行为,2012年8月6日已对应付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已向原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20日函告两被告要求提供与第三人伍某某运输结算凭证及支付给第三人伍某某运输费的财务凭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公司与第三人伍某某得结算凭证和支付伍某某运输费的财务凭证。
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4、5、7、8、9、11,被告衡阳某某公司、黄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3、6、10、12,合议庭认为,证据2即欠条,第三人伍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履行完碎石运输协议后,双方于2012年8月6日对运输碎石款进行了结算,由衡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第三人伍某某出具欠运输费422000元的欠条,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6,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伍某某与原告龙某某的债权协议签订后,债权让与人伍某某享有对衡阳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龙某某后通知债务人,在法定程序上已向债务人衡阳某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0、12,即龙某某向周年生出具的230000元加油费欠条、周年生的证词,该证据只能证明龙某某与案外人周年生的债务人关系,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人周年生的证词,合议庭认为,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从应给付第三人伍某某的运输费中向周年生支付230000元,替龙某某偿还周年生的加油款,该款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但该款并经第三人伍某某的签字同意,第三人伍某某、原告龙某某在法庭上陈述该欠条的原件已交给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周年生的证词也证实,该欠条原件有第三人伍某某的签字,原告所提供该欠条的复印件并没有第三人伍某某的签字,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龙某某与周年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2即伍某某收条,原告龙某某、第三人伍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龙某某、第三人伍某某有异议的证据1,合议庭认为,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原告龙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在法庭上陈述,黄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欠伍某某的运输费中代原告龙某某支付欠周年生加油费230000元,作为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抵扣欠伍某某的运输费,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龙某某和第三人伍某某陈述,该笔抵扣款是伍某某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结算碎石运输费,已将该笔款项扣除后,被告尚欠第三人伍某某422000元运输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第三人伍某某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被告衡阳某某公司、黄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3、4、5、6、7、8、9、10,合议庭认为,证据2、3,即磅单收条、欠条,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根据第三人伍某某运输碎石的磅单数于2012年8月6日对运输费进行结算,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第三人伍某某出具422000元运输费欠条,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6,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该三份证据是第三人伍某某将享有其衡阳某某公司242000元债权于2012年11月8日转让给原告龙某某,第三人伍某某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衡阳某某公司。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龙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给周年生写的加油费欠条,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从拖欠第三人伍某某运输费中代原告龙某某支付给周年生230000元加油费,抵扣欠第三人伍某某的运输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抵扣230000元不持异议,第三人伍某某主张该230000元是在2012年8月26日结算已经扣除,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出具422000元欠条不包括该笔款项。而被告支付该23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之后才支付的,第三人伍某某在法庭陈述被告支付该款是本人签字同意,周年生的证词也证实第三人签字同意。龙某某称该欠条的原件已交给被告公司,而伍某某提供的复印件却没有本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龙某某与周年生之间有过债权债务关系。证据8,衡桂高速壹、肆标段结算单,该证据只能证明龙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对衡桂高速壹、肆标段的结算依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10被告黄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农行卡尾号,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农行转账凭证,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第三人伍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碎石运输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伍某某用汽车从衡阳市宏昌港码头或益海粮油码头运输碎石至衡桂高速叁标段料场,包干运价为36元/吨,运输途中产生一切费用由第三人负责。结算方式为双方一致同意次月结算,被告在碎石运输结束的一个月内应付清第三人所有运费等约定,碎石运输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伍某某按约从衡阳市宏昌港码头、益海粮油码头将碎石运至衡桂高速叁标段料场,由该料场向第三人出具收料磅单。2012年8月6日,第三人伍某某凭衡桂高速叁标段料场出具的碎石磅单收条(即58394吨)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结算,计碎石运输费为2102184元。双方在结算时,案外人周年生要求被告为其代扣原告龙某某拖欠加油款230000元,经原告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协商,第三人伍某某同意从被告欠第三人伍某某的运输款中扣除230000元作为龙某某偿还周年生的加油款。其后由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第三人伍某某出具欠叁标段运输费422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17日,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支付给案外人周年生230000元(该款作为抵扣被告欠第三人伍某某的运输费)。同年8月20日、21日,被告两次支付第三人伍某某180000元。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伍某某与原告龙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伍某某将享有在衡阳某某公司242000元债权转让给龙某某,由债权转让人伍某某通知债务人衡阳某某公司及黄某某,告知两债务人将拖欠的242000元运输费支付给受让人龙某某。同日,伍某某将债权转让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衡阳某某公司,被告签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龙某某受让该债权后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因被告接到催收函后未向原告龙某某支付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的合伙关系,龙某某是衡桂高速壹、肆标段碎石承运人,承运碎石运输中,在案外人周年生开设加油站赊账加油,共欠周年生的加油费230000元。伍某某系衡桂高速叁标段承运人,共运输碎石为58394吨,计运输费为2102184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债权人伍某某是否有衡阳某某公司242000元的债权;2、龙某某欠周年生油款230000元,是否在2012年8月6日被告与伍某某结算运输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第三人伍某某在履行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碎石运输协议时,共承运碎石58394吨,根据碎石运输协议对运输费约定计运输费为2102184元,两被告对第三人所运输碎石的吨数及运输费不持异议。第三人伍某某在法庭上陈述,2012年8月6日结算之前,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已支付运输费1350000元,尚欠752000元,在8月6日被告支付伍某某运输费100000元、代原告龙某某偿还案外人周年生加油款230000元,该款从被告欠第三人伍某某运输费中扣除作为抵扣被告欠第三人伍某某的运输费。被告尚欠第三人运输费422000元,由被告衡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第三人出具欠条,2012年8月20日、21日,被告两次支付给第三人伍某某180000元,被告尚欠伍某某运输费242000元,同年11月8日,伍某某将享有被告衡阳某某公司24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某某。第三人伍某某与原告龙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金额与本案诉争的金额相符合,亦符合本案的事实,因此原告龙某某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偿还运输费的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与第三人伍某某结算运输费及出具欠条其行为是代表衡阳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龙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偿还运输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422000元应扣减2012年8月20、21日偿还伍某某180000元,8月17日代原告龙某某支付给周年生230000元油款,作为偿还抵扣伍某某欠款,只欠原债权人伍某某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在签收第三人伍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原告龙某某催收函后,并没有明确主张权利,本院要求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提供与原债权人伍某某的结算凭证和支付伍某某运输费的财务凭证,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凭证,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主张422000元欠条已包括付给周年生230000元油款。虽然被告衡阳某某公司支付给周年生230000元的油费,是在与原债权人伍某某结算之后支付的,但与伍某某与衡阳某某公司结算运输费的总金额并不相符合,因此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于运输费242000元,并承担利息6098.40元,合计人民币248098.4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1元,财产保全费1960元,合计人民币6981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俊宇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