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张咪。
原告苏紫莹。
法定代理人张咪(系苏紫莹母亲),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上湾组,地址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上湾组。
负责人周林芝,组长。
被告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
负责人何新建,主任。
原告张咪、苏紫莹与被告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上湾组(以下简称上湾组)、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兴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咪(又系另一原告苏紫莹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湾组、许兴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咪、苏紫莹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发放地质资料库青苗补偿征收分配款每人12727元、两原告合计25454元及以后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湾组、许兴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张咪于199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在上湾组,农业户籍。2010年10月29日,张咪与长沙县跳马镇曙光村村民苏杰结婚,婚后,张咪的户籍一直在上湾组,并未迁出。张咪与苏杰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苏立扬,户籍登记在长沙县跳马镇曙光村;女儿苏紫莹于2011年5月14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张咪登记在上湾组,亦系农业户籍。
2013年6月,上湾组对湖南省地质实物资料库项目许兴村上湾组土地征收收益款按组民每人12727元进行了集体权益分配,但对张咪、苏紫莹以其系“外嫁女”、“外嫁女”子女为由未予分配。张咪、苏紫莹对上湾组不予分配的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咪、苏紫莹是否可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问题。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张咪、苏紫莹平从出生起便将户口登记在上湾组,其户口来源合法,系上湾组合法组民,与其他组民同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张咪、苏紫莹作为上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也享有土地征收收益款的直接分配权。土地征收收益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收益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上湾组在分配土地征收收益时以张咪系“外嫁女”、苏紫莹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张咪、苏紫莹发放收益款,其行为侵犯了张咪、苏紫莹的合法权益,故张咪、苏紫莹要求上湾组分配土地征收收益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咪、苏紫莹请求判令上湾组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每人12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咪、苏紫莹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其以后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的诉求,本院认为,“以后”的事情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张咪、苏紫莹要求确认其以后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兴村的责任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咪、苏紫莹要求许兴村与上湾组共同向其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但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张咪、苏紫莹该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上湾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咪12727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
二、限被告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上湾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紫莹12727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
三、驳回张咪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紫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上湾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