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戴小林。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组织机构代码72920923-9。
法定代表人李少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
原告戴小林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11月23日、2013年7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小林诉称: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沪昆高铁项目第一项目部溆浦境内需使用搅拌车,戴小林以其经营的个体企业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的名义和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戴小林的搅拌车3台,租金为每台每月23000元。戴小林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了2台搅拌车。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继续需要租赁更多的搅拌车,戴小林又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8月19日交付4台搅拌车,每次交付2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戴小林出具了机械设备的进场清单。此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有近190万元的租金费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支付戴小林拖欠的租金及利息1910000元。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月16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与戴小林经营的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戴小林先后交付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8月30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施工的沪昆高铁工程项目部发出《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因查出戴小林出租的5台混凝土输送罐车存在无牌、无证、车况差的交通安全隐患,要求10日内将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否则将依法处理。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随即口头通知戴小林,要求其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将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并经溆浦县交警部门确认后再继续从事混凝土运输作业。2011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9月份的租赁结算,从所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场至2011年9月13日,租金结算金额为50.6121万元。双方办理了9月份的租赁结算后,戴小林对其出租的5台混凝土运输输送罐车的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无法满足工程需要,在未通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7日擅自驶离施工现场,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租金的支付问题,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先后向戴小林支付租金合计54.533546万元,实际超付租金3.921446万元。2012年9月17日戴小林将出租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5台混凝土输送罐车驶离施工现场,现又以罐车未驶离施工现场、合同持续履行、继而起诉要求支付租金200万元,戴小林的行为已涉嫌触犯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戴小林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并反诉称:2011年2月16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与戴小林经营的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戴小林的混凝土搅拌车用于沪昆高铁的混凝土施工,租金为每台每月23000元,租赁期限为自设备进场至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施工的沪昆高铁工程混凝土运输结束。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时至2011年9月17日,戴小林在未通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混凝土运输设备驶离施工现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被迫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戴小林赔偿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
原告戴小林针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戴小林一共是交付了6台搅拌车,这个有清单可以证明。6台车在交付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后,戴小林并没有将车辆开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也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戴小林把车辆开走了,所以戴小林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戴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林;
2、戴小林以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的名义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下属的沪昆高铁第一项目分部2011年2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沪昆高铁第一项目分部承租戴小林的机械设备,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租金,无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是否使用,租金为每月每台23000元;
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支付戴小林租金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使用了戴小林的机械设备。
4、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进场证明。证明戴小林共计出租了6台设备给被告使用,分别是2011年2月16日进场2台,2011年3月9日进场2台,2011年8月20日进场2台。
5、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结算单。证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戴小林的租金,严重违约。
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戴小林以娄底市叁联机械制造厂名义于2011年8月6日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思遵高速公路SZTJ-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为:8m3的搅拌车,数量为5台。
7、租赁设备进场单。证明戴小林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了5辆搅拌车给承租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思遵高速公路SZTJ-2合同段项目部。车架号分别为:L3ADMGGM8AY2XXXX8,L3ADMGGM9AY2XXXX8,L3ADMGGM3AY20XXX5,LCFU3VG46A0Z0XXX3,LCFU3VG44A0ZXX592。贵州思遵高速上使用的5台车不是从被告的高铁建设项目上开过去的。
8、机械租赁结算表及工程量验工原始记录单。证明戴小林租赁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5辆搅拌车2011年9月13日仍在高铁的施工现场。
9、部分机动车合格证。证明本案中的搅拌车(即合格证中所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区分方式是合格证号。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询问人田学锋。证明:2011年9月17日,田学锋、杨洪、陈师傅、向师傅分别驾驶戴小林所有的4辆混凝土搅拌车离开高铁工地。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戴小林所有的另1辆罐车翻车了,修理好之后也离开了工地。
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询问人孟庆亮。证明2012年2月份戴小林所有的在高铁工地工作过的2辆混凝土搅拌车到中交一局六公司思遵高速六标工地工作。
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询问人陈言锋。证明2011年9月29日戴小林所有的1辆标有中国中铁图标的混凝土搅拌车到中交一局六公司思遵高速六标工地工作。2012年2月份戴小林所有的2辆标有中国中铁图标的混凝土搅拌车到中交一局六公司思遵高速六标工地工作。2012年3月20日戴小林所有的1辆标有中国中铁图标的混凝土搅拌车到中交一局六公司思遵高速六标工地工作。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刘文许。证明2012年5月31日,刘文许在贵州思遵高速二标合同段驾驶1辆贴有中国中铁标志的混凝土搅拌车。
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孟庆亮。证明2012年3月份,孟庆亮在贵州思遵高速六标合同段驾驶1辆贴有中国中铁标志的混凝土搅拌车。
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梁大荣。证明2012年3月开始至今,1辆贴有中国中铁标志的混凝土搅拌车在贵州思遵高速二标合同段加油。
7、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戴小林租赁给高铁工地的5台混凝土搅拌车无牌无照,存在交通隐患,溆浦县交警大队要求戴小林10日内整改。
8、共9张照片。证明戴小林所有的5台标有中国中铁图标的混凝土搅拌车到中交一局六公司思遵高速六标工地工作。
9、财务支付凭证。证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戴小林支付租金总计545335.46元。
10、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5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建忠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单价为每台每月3万元。
11、租赁结算单。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建忠结算金额150万元,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5万元。
12、银行进账单。证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郭建忠支付租金150万元。
13、关于全线隧道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证明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隧道专项检查对雪峰山2#隧道2#斜井(一队)仰拱、二衬安全步距超标,业主对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罚款82.6万元。
14、机械损失费。证明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由于混凝土运输能力不够导致停工造成的机械损失费31万元。
15、人工损失费。证明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由于混凝土运输能力不够导致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96.3万元;
16、溆浦县公安局溆公刑受字(2012)985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溆公不立通字(2012)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溆公刑受字(2012)986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戴小林已将搅拌车开走。
对于原告戴小林提交的第1、2、3、5、8、号证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对于第4号证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2011年2月16号进场两台车没异议,对2011年3月9日的进场两台车有异议,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一台在使用,对2011年8月20日进场两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第6、7、9号证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提交的第9号证据,原告戴小林无异议;对于第1、2、3、4、5、6、10、11、12、13、14、15号证据,原告戴小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原告戴小林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号证据,原告戴小林认为照片中的车不能证明是戴小林的车,戴小林的搅拌车厂家是湖北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号分别是L3ADMGGM6VY20XX11,L3ADMGGM8AY28XX11,L3ADMGGM2AY20XX06,L3ADMGGM1AYXX1000,L3ADMGGN2AY11XX34,L3ADMGGM6DY20XX28;对第16号证据,原告戴小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戴小林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提交的第9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3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组证据表明的搅拌车在贵州高速工地与溆浦县公安局溆公不立通字(2012)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的搅拌车被开到湖南省娄底市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5、6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10、11、12、13、14、15、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第8号证据,因照片中的设备无法跟戴小林租赁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设备比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第16号证据,本院已经向溆浦县公安局核实,该局对戴小林涉嫌盗窃或者诈骗的举报均未进行立案侦查,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本院向怀化市公安局送达《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戴小林是否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私自开走、是否涉嫌盗窃或者诈骗立案侦查。怀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复函本院答复: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9月24日向溆浦县公安局举报戴小林涉嫌盗窃和诈骗,溆浦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11月12日向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相关案卷材料证实中铁公司租赁戴小林的5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戴小林本人雇请司机将车开到湖南省娄底市等地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沪昆高铁项目第一项目部溆浦境内需使用搅拌车,2011年2月16日,戴小林以其经营的个体企业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的名义和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戴小林的混凝土搅拌车用于沪昆高铁的混凝土施工,租金为每台每月23000元,租赁期限为自设备进场至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施工的沪昆高铁工程混凝土运输结束。合同签订后,戴小林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了2台搅拌车。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继续需要租赁更多的搅拌车,戴小林又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8月20日交付4台搅拌车,每次交付2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戴小林分别出具了机械设备的进场清单。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先后向戴小林支付设备租金合计545335.46元,余款拖欠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戴小林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了5辆混凝土搅拌车给承租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思遵高速公路SZTJ-2合同段项目部。车架号分别为:L3ADMGGM8AY20XX58,L3ADMGGM9AY20XX18,L3ADMGGM3AY20XX95,LCFU3VG46A0Z08XX3,LCFU3VG44A0Z0XX92。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租赁戴小林的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2011年9月中旬不知去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9月24日向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举报戴小林涉嫌盗窃和诈骗,但该局对戴小林涉嫌盗窃或者诈骗的举报均未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4月9日,本院向怀化市公安局送达《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戴小林是否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私自开走、是否涉嫌盗窃或者诈骗立案侦查。怀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复函本院答复: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9月24日向溆浦县公安局举报戴小林涉嫌盗窃和诈骗,溆浦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11月12日向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相关案卷材料证实中铁公司租赁戴小林的5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戴小林本人雇请司机将车开到湖南省娄底市等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戴小林以其经营的个体企业湖天叁联混凝土机械经营部的名义和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戴小林租赁6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租金。因怀化市公安局给本院的复函中确认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戴小林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戴小林本人雇请司机将车开到湖南省娄底市等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戴小林已经雇请司机将租赁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开到湖南省娄底市等地,但怀化市公安局的复函并未明确戴小林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开走的具体时间,因有据可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最早主张戴小林已经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开走的时间是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溆浦县公安局第一次报案的时间,即2012年7月25日,故本院认定戴小林在2012年7月25日以后已经将所有租赁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驶离工地。截止2012年7月25日,戴小林分3批进场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被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时间分别为17个月、16个月、11个月,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付戴小林的租金分别为72.8万元、73.6万元、50.6万元,共计197万元;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已付戴小林租金545335.46元,尚欠1424664.54元,此款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但戴小林主张该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认为戴小林擅自将租赁设备驶离施工现场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17日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要求戴小林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也因所有损失均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以前,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支付戴小林机械设备租赁款1424664.5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戴小林要求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赔偿机械设备租赁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92元,共计48382元,由戴小林负担7199元,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4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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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何志良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