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彭某甲,女,1979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托媒订婚,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两人分别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还是小学同学,原、被告夫妻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分居达六年之久并不属实,今年四月份被告还从广州飞往浙江,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五月底,综上所述,故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彭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桑植县新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抚养小孩方面尽职尽责;
2、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于今年四月份乘飞机飞往原告打工处浙江;
3、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4、屈某甲、滕某甲、熊某甲、尚某甲的自书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在奉养老人,照顾孩子方面都尽心尽力。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就是那个时候吵架之后才外出的,小孩当时确实是由被告带着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是尽职尽责,故依法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承认被告确实去过浙江。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今年四、五月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曾经到过一起,本院认为这些照片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即屈某甲、滕某甲、熊某甲、尚某甲的自书证言,原告认为都不是本村的,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了解,所以不属实,本院认为屈某甲的自书证言讲的是吴先华与彭某甲结婚十年来夫妻感情很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它三份自书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向法庭说明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还是小学同学;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托媒订婚,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2月两人分别外出务工,分居一段时间,今年四月份被告去过原告打工的地方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还是小学同学,交往时间较长,在互相有一定了解后自愿结婚,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两人生育了一个儿子,组建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2007年2月份因为吵闹,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因为近些年在一起的时间比较少,夫妻感情有些淡化了,今后只要双方生活在一起,相互关心,相互依靠,就可以重拾昔日夫妻之间和睦的感情,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卓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