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81号。
负责人田仲和,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隆斌,男,1969年9月16日生,白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安佳,男,1964年2月15日生,回族,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
被告曾文涛,男,1982年12月11日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系张家界澧水蔬菜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高家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曾文涛、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祖建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隆斌、黄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涛、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文涛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HJQM021号。2012年8月9日被告曾文涛持有卡号为6**************2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POS机上刷卡消费70000元,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30008002891,证书登记车牌号为湘G92053,发动机号C530735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JDLAA293C0107378。2012年7月27日被告曾文涛以该车辆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还汽车分期付款,严重违约,已经被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自动终止分期还款计划。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文涛偿还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卡号6**************2本金余额及滞纳金共计68226.54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止),以及该信用卡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复利(以信用卡系统自动扣划为准);2、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曾文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予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车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文涛与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起亚K2”黑色小型轿车的合同。
第二组:《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文涛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并得到原告的批准的事实。
第三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文涛签订了7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并办理了“起亚K2”黑色小型轿车为抵押财产的抵押清单;同时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签了字。
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文涛于2012年8月9日在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70000元。
第五组:被告曾文涛逾期还款违约记录四份及《催收通知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曾文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以及原告催收的事实。
两被告均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文涛为了在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首付金额3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文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卡号是6**************2。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文涛、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银行对持卡人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曾文涛在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K2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5307351,车架号LJDLAA293C0107378,净车价100000元,颜色是黑色);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人民币7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98%,分期手续费为7686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使用卡号为6**************2的借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文涛同意以所购车辆(该车登记证书号为430008002891,车牌号为湘G92053)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分期付款帐单逾期未还,帐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一次性手续费不退还。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9日被告曾文涛在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刷卡消费70000元,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2012年7月27日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现被告曾文涛已连续三期未还,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5月23日,尚欠卡号为6**************2的信用卡本金余额及滞纳金共计68226.54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曾文涛仍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曾文涛、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曾文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汽车分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曾文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曾文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汽车分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文涛偿还汽车分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要求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文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卡号为6**************2的信用卡本金62081.21元、利息1971.20元、滞纳金3351.25元及其他费用322.88元,合计68226.54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收至还清信用卡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对处置被告曾文涛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5307351,车架号为LJDLAA293C0107378,车牌号为湘G92053的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文涛以上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信用卡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文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财产保全费702元,共计1454.5元,由被告曾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凤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祖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