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各15天。因盗窃,2010年3月5日被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因盗窃被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太平洋服装超市”,将该超市内七件羽绒服盗走,经查,被盗服装进价1779元。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蓝光”手机城,盗走OPPO手机专柜内两台OPPO811型直板手机,在逃跑时被手机店主抓获,经查,被盗手机价值1660元。2013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98号门口,将欧阳夏平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自行车盗走。经江**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15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于2010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失主欧阳夏平、张敏、张玉兰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江价鉴字(201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货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总金额4589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