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22号
原告任凯,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宏,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
委托代理人司马仁,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密纯,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凯与被告李伟宏、被告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金城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013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勋忠、被告李伟宏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仁、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伟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5日在岳阳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利息。被告金城公司为李伟宏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伟宏借款后,2012年度尚能依约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伟宏却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迫不得已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所提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任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任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李伟宏2012年7月15日出具,经金城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据一份;被告李伟宏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李伟宏向原任凯借款500000元人民币是事实;2)、被告金城公司是被告李伟宏借款的保证担保人。
3、原告任凯2012年12月17日对被告金城公司的催款
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任凯依法向被告李伟宏的担保人——被告金城公司提出了履行担保义务的要求。
被告李伟宏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合伙关系。原告系中亿百联执行总裁,答辩人系中亿百联下属加盟公司金城公司的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工作关系,双方多次接触。2012年6月18答辩人创办的金城公司开业,原告多次表示要支持和帮助答辩人多做业务。2012年7月,公司有一笔500000元的借贷业务,原告当时愿意以3分的利率提供放款,后该笔业务如期达成,答辩人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的借据,并加盖了金城公司公章。后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在长沙准备成立湖南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租赁了房屋,进行了装修,招聘了员工,进行了前期的资金投入,原告将原在金城公司的500000元转成了长沙合伙公司的入股资金。后因金城公司股东、财务总监何寒武个人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事发,原告得知后,认为双方合伙的长沙公司没有了希望,多次上门催答辩人退还其500000入股资金。在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据并与原告口头商量好,此借据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而只是暂时宽慰及证明500000元不会打水漂。事后,这500000元资金还是合作创办投资公司的入股资金。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充其量是合伙之债。由于答辩人与原告在筹建长沙公司过程中,已经花费几十万元,这此费用已成为合伙之债,包括答辩人为原告立的借据都已成为合伙债务,既然是合伙债务,在没有合伙清算之前原告仅凭借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需说明的是,因为答辩人第一次出具的借据加盖了金城公司的公章,原告与答辩人筹建长沙公司之后,将此借据转给答辩人作股金,并主动将原借据交与答辩人撕毁,因此,此民事行为已经终止,与金城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手机信息一组,共20份,2012年7月12日至2012
年12月11日,证明原告任凯与被告李伟宏通短信息筹划设立位于长沙顺天财富广场的投资公司。
2、任凯作为证明人经手的两份收条,任凯与李伟宏筹
建长沙的投资公司时所产生的两份票据,证明任凯与李伟宏共同合伙筹建长沙的投资公司。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相关图纸,证明任凯与李伟宏
共同合伙筹建长沙的投资公司。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李伟宏与原告的借贷,如果有加盖了答辩人公章的原件,则答辩人认可,如果没有原件,则不认可。
被告金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伟宏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7月15日的借据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应由原告提供原件。12月23日的借据,签字是李伟宏所签,李伟宏出具借据时并没有真正借到这笔钱,李伟宏出具借据的原因是,任凯事先做好了一份格式借据,在签这份借据时,李伟宏所在的汩罗公司发生了重大事故,汩罗政府与群众纠缠李伟宏,当时李伟宏面临巨大困难,当时任凯考虑可能无法继续进行长沙公司的建设,自己的500000元入股金无法退回,才做出这笔格式借据,逼迫李伟宏签下借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邮寄单是原告单方行为,并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与本案两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金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7月15日的借据没有原件,不认可。12月23日的借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函收到之前我(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纯,下同)就跟原告表明了态度,如果有借据原件我就认可,没有原件不认可。这份函,我收到了,但是原告个人行为,我拒绝回复。
原告对被告李伟宏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既然是手机短信,存载短信的手机没有当庭提供,应提供电信局的通信记录。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都不是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李伟宏个人的行为。
被告金城公司对被告李伟宏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具体细节,但是知道原告与李伟宏在长沙合伙搞公司。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伟宏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7月12日被告李伟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金城公司提供保证及原告曾向金城公司催讨借款是客观事实,对被告李伟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当时被告金城公司提供保证及原告曾向金城公司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伟宏所举证据1、2均提出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被告作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从事金融工作专业人士,这样简单的基本常识是明知的,即使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有确凿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伟宏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筹建长沙投资公司,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宏伟系金城公司的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任凯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常有来往。2012年7月,被告李宏伟的金城公司与客户有一笔500000元的放贷业务,50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向金城公司提供,该500000元款项系原告按照被告李伟宏的要求,从银行转账至被告李伟宏指定的金城公司行政总监陈惠的账上。当时被告李伟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叁分(即3%)借期一年以内,以具体还款日期为准。借款人李伟宏,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另加盖了“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12.7.12”。2012年12月17日,原告邮寄特快速递向被告金城公司催讨借款,催款函载明“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担保的伍拾万元借款,因借款人原因,本人要求贵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担保人职责,代偿借款,特来函告之!请与配合。任凯,联系电话13907******,2012.12.17。本人收款账号: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开户行)任凯(户名)6228481371438575015(卡号)。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伟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月息3分,在2013年7月14日前还清)。此款为2012年7月15日转账资金的转据。借款人李伟宏,2012年12月23日”(借据上除借款人“李伟宏”的签名和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稿)在重新出具借据的同日被告李伟宏收回了原借据。从2012年7月15日借款之日,被告李伟宏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一直到2013年1月15日止,但此后被告李伟宏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即上门向金城公司催讨借款。金城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其同意担保的借据原件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之后,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伟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金城公司提供保证及同年12月23日被告李伟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500000元,这是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宏按照借条的承诺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借条约定按每月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伟辩称500000元借款后来因与原告合伙搞公司转为了两人的合伙债务,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金城公司在7月12日被告李伟宏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提供了担保,但在被告李伟宏于12月23日收回金城公司提供了担保的原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原告没有要求金城公司在新借据上盖章继续提供担保,应当视其没有要求金城公司继续为李伟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城公司没有在借据上盖章,也应当视其不再为被告李伟宏的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原告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李伟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凯借款
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1166.7元(500000元×6.1%/12个月×4倍×7个月=71166.7元,利息已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任凯要求被告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李伟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