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仲林,诨名“小杨狗”。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杨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仲林为与女友感情之事,从广东打工处来到江**瑶族自治县大圩镇宝镜村女友何小英家中,受到女友何小英和其父的冷遇及不友好的对待。被告人杨仲林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自已身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将何小英按倒在床上准备与其同归于尽。何小英的家人闻讯后奋力将二人身上的火扑灭,造成被告杨仲林全身大面积被烧伤,何小英上半身大面积被烧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小英胸腹、腰背部及双手等处II度烧伤,属轻伤(较重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杨仲林一直在逃,后被怀化市芷江县公安局碧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移送起诉后,本院通知了受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何小英放弃要求被告人杨仲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杨仲林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仲林与被害人何小英同居后于2010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梅英,现由被告人杨仲林经济并不宽裕的母亲李泽珍一人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仲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姚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小英的陈述,被告人杨仲林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林因感情矛盾突发采用在室内自焚的危险方式抓住自己的女友何小英同归于尽,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才未导致二人的生命丧失,剥夺生命的直接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仲林因感情矛盾愤恨当场杀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意图没有实现,被告人杨仲林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仲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