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二初字第01208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
负责人周尚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臻,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鼎,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阮帅,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陆亦子,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诉被告阮帅、陆亦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帅、陆亦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诉称,被告阮帅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陆亦子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陆亦子提供名下两处房产:梓园路428号3栋204房及芙蓉区万家丽路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3栋903房作为被告阮帅借款的抵押担保,因被告阮帅已拖欠原告利息,违反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九条9.4、9.5款的约定及相关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提前行使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人民币借款合同》,由被告阮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039506.6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39506.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处置被告陆亦子名下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阮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陆亦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与被告陆亦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亦子为确保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阮帅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债权(以下主债权或主债务,其构成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实现,被告陆亦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梓园路428号3栋×××房及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栋×××房为被告阮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阮帅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阮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按季结息。合同第九条9.4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同时或分别行使合同第九条9.5条款约定的一项或几项权利:(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条9.5款约定,出现本合同第9.4条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同时或分别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行使担保权利;(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阮帅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9506.65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帅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阮帅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阮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陆亦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陆亦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阮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陆亦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帅的违约情形,已符合《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立即解除《人民币借款合同》的诉请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阮帅、陆亦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与被告阮帅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
二、被告阮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9506.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6625‰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联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陆亦子的抵押房屋(位于长沙市梓园路428号3栋×××房建筑面积161.61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栋×××房建筑面积209.37平方米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16元,由被告阮帅、陆亦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 昱
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