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覃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覃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覃新春。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后,被告离开吉首,至今已三年多,完全未尽家庭义务,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覃新春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覃某某户籍基本情况。
3、吉首市排吼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覃新春。
4、(2012)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曾向吉首市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覃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由于被告覃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覃新春,现在吉首市春芽艺术幼儿园上学。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8月,被告离开吉首,外出做生意,但至今未归家。初时,原、被告仍保持电话联系。2011年初后,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原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原告便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租赁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位于吉首市红旗门的门面经营了一家小型理发店。
本院认为,自被告覃某某2009年离开吉首后,一直外出未归家,原、被告仅通过电话联系,在2011年之后,双方甚至是彻底失去联系,夫妻之间无任何的情感交流,被告亦未履行任何的夫妻、家庭义务。原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已过一年,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夫妻双方各自生活,根本无法修复已有裂痕的婚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覃新春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并未尽到为人父所应尽的义务,缺乏责任心,对女儿不闻不问;而原告在被告离家后,在外经营了一家理发店,毅然承担起照顾女儿、照顾家庭的重任,对原告要求女儿覃新春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抚养费用,考虑到吉首地区的经济状况及原、被告婚生女覃新春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给付覃新春生活费400元,对医疗费、教育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女儿覃新春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照顾,被告覃某某自2013年8月起直至覃新春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初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