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全丽,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建文,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全丽与被告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丽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赵建文以家庭急需一笔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并出具借条,事至今日已近二年时间,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原告还借款人民币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金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建文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建文出具的借条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赵建文以家庭急需一笔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全丽借款人民币76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全丽多次催收,被告赵建文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全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丽借款人民币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先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