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周学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赛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其与被告王赛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煌、被告王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其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房地产公司)签订《联诚国际城C3栋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周学其承包联诚国际城C3栋建安工程。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358元/㎡(后修改为388元/㎡)价格承包联诚国际城C3栋施工任务。
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出具劳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4593479元,其中C3面积为37966.86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联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出具联诚国际城C3栋初审报告,其中C3栋面积为35714.33平方米,2012年9月20日,长沙正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确认C3栋建筑面积为37462平方米。
在原、被告结算过程中,由于双方计算方式不一样和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与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结算结果不一样,有些部分被告没有施工,其中包括:1、C3栋建筑面积误差有504.8平方米,按被告承包的单价计算为504.86㎡×388元/㎡=195885.68元;2、被告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方式,被告在C3栋承建期间产生水、电费293209.36元;3、地面补整由于联诚房地产公司取消,实际没做,计算依据为建筑面积减去地下室面积和窗户阳台面积,即(37462-2500)×80%×8元=223756.8元;4、楼面补缝52500元;5、C3栋部分工程,包括室内梯级及阳台888有102409元,室内顶棚刮水泥胶133784元,天棚开裂处二次补灰3000元,楼梯间505踢脚线4304元,屋面天台楼梯2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10848.84元。原被告对以上数据存在争议,多次协商未果,为解决争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施工的联诚国际城C3栋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2、核减被告在原告处施工的联诚国际城C3栋的工程结算款1010848.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赛兵辩称,1、关于施工面积,原、被告已经结算,双方均予以确认;2、水、电费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行业惯例不应由被告承担;3、地面补整是地面不平才需要补整,联诚国际城C3栋地面不存在不平现象,故不需要补整,原告主张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楼面补缝是因为自然沉陷造成,并非施工质量问题,故补整不属于被告的义务;5、原告诉状中第五项项目均属油漆范畴,不属被告的施工范围,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周学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周学其与王赛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内容;
2、长沙正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二审确定联诚国际城C3栋的建筑面积为37462平方米;
3、联诚国际城C3栋土建劳务工程工程量结算表1份,拟证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进行结算确认联诚国际城C3栋的建筑面积为37966.86平方米,与长沙正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面积不符,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面积进行结算;
4、C3栋周学其水、电费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王赛兵从2009年至2012年11月施工期间用去水、电费293209.36元,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工程取费审核表、工程决算表、材料汇总及差价调整表各1份,拟通过与联诚房地产公司结算时上述资料中均没有地面补整这一项,说明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地面补整,从而进一步证明王赛兵未做地面补整施工,所以应该扣除这部分的费用223756.8元;
6、谈话笔录、工程决算表、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室内顶棚刮水泥胶、天棚开裂处二次补灰等施工任务均由第三人田富家完成,该部分应该属于王赛兵的施工任务,这部分费用310976元应由被告承担;
7、记账凭证、证明、结算单据各1份,拟证明由第三人胡胜军完成联诚国际城C3栋楼面补缝的施工任务,该部分应该是被告的施工范围,故费用5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审计报告是原告与甲方即联诚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结算数据,也不能推翻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所确认的面积数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由联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证实所产生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因甲方取消没做地面补整并没有证据证明,地面补整不会在结算中有体现,补整项目是地面有不平整才会进行,地面如果平整就不用补整;对证据6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凭证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是油漆班的施工项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楼面补缝是由于整体沉降,而不是被告施工质量造成的,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学其与第三人邓柱和田富家签订《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油漆班组)》1份,拟证明原告周学其于2010年8月已经将“室内顶棚刮水泥胶、天棚开裂处二次补灰”等施工任务承包给第三人田富家,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
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合同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审计报告和证据3原、被告之间结算的面积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3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联诚国际城C3栋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证据2推翻证据3中已经确定的建筑面积37966.86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水、电费全部由被告施工时产生,原告认为依据合同中机械设备产生的用电、用水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提出地面补整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所确定的数额,不予采信;对证据6、7的认定,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具体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诚国际城C3栋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联诚国际城C3栋建安工程。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学其。2009年6月5日,原告周学其(甲方)与被告王赛兵(乙方)签订《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包零星辅材、机械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品,除止水螺杆外的辅材由乙方负责,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承包形式(油漆、水电、保温除外);2、承包范围包括:建筑主体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屋面工程、附属工程,其中建筑装饰工程具体指:厨房、厕所、阳台找平;内墙粉饰(保温除外);外墙打底、贴砖(保温、大理石贴挂、幕墙除外),地面补整、顶棚补整;内墙所有贴砖除外,如有贴面另行计价;3、采取包工不包料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即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388元/㎡单价包干(不含税费,不含劳保基金,甲方承包的单价、盈亏、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也同样自负盈亏),如有发生计时工,按80元/天计价;4、本工程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执行,乙方必须保证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联诚国际城C3栋开始进行施工。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联诚国际城C3栋土建劳务工程工程量结算书,内容主要包括:“1、C3栋地上及车库总建筑面积为37966.86㎡,按388元/㎡计价,金额为14731141.68元;2、应扣除部分工程量如一层明沟、台阶等共计为397662.65元后,结算金额为14593479元;3、甲方现场与王赛兵签证部分未结算。”原、被告在结算书上均签名确认。后原告周学其与联诚房地产公司对联诚国际城C3栋建筑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9月20日,经长沙正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得出结论“联诚国际城C3栋建筑面积为37462㎡”。
另查明,因联诚国际城C3栋1、2、3单元因楼面裂缝需进行补缝,原告周学其便找第三人胡胜军施工,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胡胜军确定补缝共计750米,每米70元,为此共支付胡胜军52500元。
2010年8月,原告周学其与第三人邓柱和田富家签订《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油漆班组)》,约定“将工程公共部分做888三遍,住户内顶棚用双飞粉、水泥、胶抹平,外墙挑板底刷外墙漆,滴水线刷油漆部分”承包给第三人,并为此支付如下费用:1、室内梯级及阳台888共计102409元;2、室内顶棚刮水泥胶133784元;3、天棚开裂处二次补灰3000元;4、楼梯间505踢脚线4304元;5、屋面天台楼梯2000元,以上共计245497元。
此后,原告认为双方结算面积不应按结算书中确定的面积37966.86平方米,而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37462平方米为依据;且由第三人胡胜军和田富家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均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由于被告拒不完成,原告才另行组织第三人完成施工,支付第三人款项应该从被告的工程款里扣除。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三人田富家五项施工部分的费用245497元,表示只主张其认为属于非油漆部分的三项,即室内梯级及阳台888面积102409元、室内顶棚刮水泥胶133784元和天棚开裂处二次补灰3000元,共计2391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原告承包工程施工任务后,由被告向其提供劳务,原告应该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若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结算有误,双方应该按照结算书确定的价款予以履行。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结算面积有误,应该按审计报告确定的面积37462平方米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即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388元/㎡单价包干”,双方对于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的解释不一致,原告周学其认为是“图纸面积”,被告王赛兵认为指“实际施工面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本意系指实际施工面积,应该按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结算。虽然长沙正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得出结论“联诚国际城C3栋建筑面积为37462㎡”,但该审计结论中并未明确该面积是否是实际施工面积,且该审计结论系原告与第三人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被告并未参与审计过程,依法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实际施工面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结算书中确定建筑面积37966.8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水、电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其次《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包工不包料,对水、电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抵扣地面补整费用223756.8元的问题。首先该费用系原告自己估计得出的数字,计算方法完全是原告主观臆断,缺乏科学依据;其次被告关于“地面只有在不平整的状况时才需要补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扣除地面补整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楼面补缝费用52500元的问题。双方在《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是“建筑主体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屋面工程、附属工程,其中建筑装饰工程具体指:厨房、厕所、阳台找平;内墙粉饰(保温除外);外墙打底、贴砖(保温、大理石贴挂、幕墙除外),地面补整、顶棚补整;内墙所有贴砖除外,如有贴面另行计价”,未对楼面补缝这一项作出具体约定;但是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工程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执行,乙方必须保证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楼面产生裂缝属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该进行整改和弥补,故原告为此支付楼面补缝的费用5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楼面补缝是由于地面沉降导致地面高低不平才需补缝,而不是被告施工质量造成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梯级及阳台888面积102409元、室内顶棚刮水泥胶133784元和天棚开裂处二次补灰3000元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联诚国际城C3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上述内容,且原告与邓柱、田富家签订《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油漆班组)》,明确将上述内容承包给邓柱、田富家,属于油漆班组承包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学其与被告王赛兵的施工结算面积为37966.86㎡;
二、原告周学其向第三人胡胜军支付的楼面补缝费用52500元,由被告王赛兵承担,从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抵扣;确认原告周学其与被告王赛兵的结算款(不包含未结签证部分)为14540979元;
二、驳回原告周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8元,由被告王赛兵负担1113元,原告周学其负担1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智猛
审 判 员  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