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邹荣德,男。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荣德诉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药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邹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天鹏药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荣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自称要创办天鹏药业公司,并要求原告入股,原告投入股金20000元。原告入股之后,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成立并管理公司,可被告既不依法成立公司,也没有编写公司章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经营收入也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健鹏掌管,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邹荣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投资款收据1份,以证实被告天鹏药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收到原告20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认为原告邹荣德交纳的20000元钱是股金。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辩称:原告邹荣德要求被告天鹏药业公司退还股金是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告邹荣德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经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依法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有唐健鹏、唐正、秦科荣、林琦;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等。后经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的会议纪要记录,吸纳原告为公司股东;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2、原告邹荣德要求被告天鹏药业公司退还股金20000元,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天鹏药业公司没有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不存在退还原告邹荣德的股金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证据1、被告天鹏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以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实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成立;证据3、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证实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成立、经营及股东分工情况、吸收新股东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原告邹荣德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法证实股东大会的真实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邹荣德提供收款收据1份,被告天鹏药业公司认为该款是股金。本院认为,尽管收据上显示的是股金投资款,但被告吸收原告入股,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吸收新股东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交纳投资款不能认定为股金。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邹荣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股东大会会议记录3份,原告邹荣德认为会议记录无法证实股东大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加股东会议人员并没有在3份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无法证实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会议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吸收原告入股并缴纳股金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经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依法成立,首次出资额30000元全部由股东唐健鹏交纳,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唐健鹏、唐正、秦科荣、林琦。2013年4月2日原告邹荣德向被告交纳股金20000元。原告入股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公司的行为完全由唐健彭一人掌管,这些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邹荣德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要看原告是否是被告天鹏药业公司的股东(1)从被告公司章程来看,股东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2)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同时,虽然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但是参加股东会议人员并没有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同意吸纳原告为股东,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也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3)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的权利,也没有收取红利。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其次,要看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是否是股金?(1)被告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10万元已全部由被告的4个股东认缴,显然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不是被告的注册资本或股金;(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是被告股东转让的股金,或是被告依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增加的注册资本或股金;(3)《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交纳的20000元不是股金。综上,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交纳的20000元也不是股金,其实质是被告募集的集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集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邹荣德股金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