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
被告刘某甲,女,1968年7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以相关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钟以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