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蒸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清收中心主任。
被告黄朝阳,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刘瑜,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王毅波,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教师。
被告夏国元,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黄朝阳、刘瑜、颜讨生、王毅波、夏国元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阳、刘瑜、王毅波、夏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黄朝阳购买校车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5%、借期1年。王毅波、夏国元为其信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黄朝阳偿还了借款本金42223.06元,利息6540.54元。尔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5月21日止,黄朝阳下欠借款本金37776.94元,利息4012.4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借款本息。
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黄朝阳、王毅波、夏国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朝阳、王毅波、夏国元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刘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瑜与黄朝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刘瑜、黄朝阳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瑜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黄朝阳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王毅波、夏国元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朝阳申请贷款80000元,借款人黄朝阳及保证人王毅波、夏国元的财产、收入状况等事实;
证据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和期限、担保人的责任,以及黄朝阳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5%、借期12个月等事实;
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衡阳县邮政银行向黄朝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帐户上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
证据6、帐户余额实时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朝阳尚欠借款本金29498.71元,利息3847.78元,本息合计33346.49元的事实。
被告黄朝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瑜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毅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夏国元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衡阳县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阳与被告刘瑜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黄朝阳为申请人、刘瑜为申请人配偶、王毅波和夏国元为保证人签名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黄朝阳申请金额80000元,王毅波和夏国元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为其偿还。同月21日,贷款人衡阳县邮政银行为甲方与借款人黄朝阳为乙方、保证人王毅波和夏国元分别为丙方和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利率15%、借期12个月,用途为购校车;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朝阳;借款人自愿按借款前4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毅波和夏国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甲方贷款人衡阳县邮政银行及其授权代理人雷玉娇、乙方借款人黄朝阳、丙方保证人王毅波、丁方保证人夏国元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并捺手印。同日,黄朝阳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写明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衡阳县邮政银行向黄朝阳邮政储蓄个人账户上放款80000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黄朝阳偿还借款本金50501.29元,利息8262.31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黄朝阳下欠借款本金29498.71元及其利息3847.78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朝阳、王毅波、夏国元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朝阳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毅波、夏国元亦未尽连带保证之责,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黄朝阳应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朝阳与被告刘瑜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朝阳应偿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刘瑜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朝阳、刘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毅波、夏国元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被告黄朝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毅波、夏国元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朝阳、刘瑜追偿。被告黄朝阳、刘瑜、王毅波、夏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阳、刘瑜应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9498.71元;
二、被告黄朝阳、刘瑜应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3847.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后段利息和罚息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被告黄朝阳、刘瑜、王毅波、夏国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74元,减半收取422.37元,由被告黄朝阳、刘瑜、王毅波、夏国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优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艳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