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孟宽裕,男,192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高,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勇,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为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被告李建贤,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宽裕与被告黄勇、李建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宽裕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勇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原邵东县酒厂路段倒车时撞倒原告,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724.4元。
被告黄勇辩称,黄勇有责任,但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李建贤辩称,黄勇不是李建贤聘用人员,肇事车辆也不是李建贤的,李建贤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亦不是交通事故,应按普通侵权处理,且原告亦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黄勇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邵东县两市镇人民路红玉批发部送货,从该批发部门前坪里倒车至邵东县酒厂入口的公路上时,撞倒公路上的行人孟宽裕,造成孟宽裕受伤。黄勇当时以为原告没事就开车走了,直到第二天才向交警部门陈述情况,但交警部门未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该起交通事故作了证明。孟宽裕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东县中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6223.37元。被告黄勇已垫付26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宽裕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4000元;择期取右股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壹人,时间为贰个月。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460元。另查明,自2010年9月起孟宽裕与儿子孟双祥一直租住邵东县城。
以上事实,有交警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法医鉴定书、居住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勇在案发后未及时通知交警勘查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逃逸行为,黄勇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孟宽裕不负责任。被告李建贤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黄勇的雇主,亦无证据证明系肇事车车主,故李建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宽裕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为26223.37元;2、法医鉴定费460元;3、后续治疗费中取内固定的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4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计算为87天×49.51元/天=4307.37元;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在城镇已居住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18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宽裕的医疗费26223.37元、法医鉴定费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307.3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628.74元,扣除被告黄勇已支付的2600元,由被告黄勇赔偿57028.7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黄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胥喆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