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湘M5YH2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沿冯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宿舍门前路段时,遇右方徐玉莲拉涂一品横路,被告人伍某某紧急刹车避让不及,将徐玉莲和涂一品撞到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后被告人伍某某闯红灯逃走。经法医学鉴定,徐玉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徐玉莲8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义某某、涂某某、徐某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伍某某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徐玉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人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曾昭国请求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是初犯、偶犯,考虑到被告人伍某某肢体残疾,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