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0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粤B87X76的小型轿车沿S32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屋贝口路段时,被告人何某某在会车的过程中其驾驶的小轿车左前轮爆胎,车辆溜入左车道与相对行驶而来由张明旺驾驶的湘M5TT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尸检,张明旺系因车祸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督促下,此款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张秋月的机动车行驶证,何某某的吉利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出具张明旺的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具有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