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博群,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海云,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群及其辩护人王清平、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博群因为刘某1教他人打牌而与刘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博群持剪刀捅伤被害人刘某1左胸,致刘某1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博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姜某、陈某、刘某3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博群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博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卿又英、赵某的证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麦子口村委会的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博群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一烧饼店内与人打牌,被害人刘某1站在旁边看。期间被告人刘博群因制止刘某1教他人打牌而与刘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博群拿起店内的一把剪刀刺向被害人刘某1,致刘左侧血气胸,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刘某1的伤被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博群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六万元(包含刘某1在治疗时刘博群亲属支付的15000元),刘某1对刘博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博群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公(法)鉴(活检)字【2012】1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左侧血气胸,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
2、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证明2012年9月3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民警在皮具工贸园陈某所开烧饼店提取刘博群用于捅人的剪刀。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3日下午,他因摩托出租生意不好,准备到皮具工贸园一烧饼店打牌,到烧饼店看到有人在打,他就在旁边看,为“强伢子”主章,“博伢子”听到后就骂他,他回了几句,“博伢子”转身拿起一把剪刀想刺他,他拿起一把胶凳子准备还击,大家就劝,但“博伢子”突然冲过来朝他左边腋下刺了两下就跑了,打牌的人将他送到人民医院。之后,刘博群家里人送了15000元给他治伤。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日下午,在皮具工贸园出租摩托的司机在一烧饼店门口打牌,“博博蛋”(刘博群)在打,“时砣子”(刘某1)在看,“博博蛋”怪“时砣子”主章,双方争吵起来,“博博蛋”在烧饼店拿得起一把剪刀朝“时砣子”身上扎,“时砣子”当时就流血了。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日下午,刘博群在烧饼店门口打牌,刘某1在旁边为别人主章,两人发生争吵,刘某1朝刘博群扔了一个烟头,矛盾升级,刘博群就拿起一把剪刀,刘某1拿一把塑胶凳子,刘某1冲到刘博群面前时,刘博群朝刘某1腋下捅了一剪刀,刘某1流血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日下午,她回到自己烧饼店,看到很多人围在店门口,一个小胖子腰背部正在流血,听说是“博伢子”用剪刀捅的。她拿起店里的剪刀,看到剪刀上有血。
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她听说她哥哥刘博群在皮具工贸园打伤了刘某1。
8、被告人刘博群的供述,交代了他2012年9月3日下午用剪刀刺伤刘某1的经过。
9、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8日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车站广场执勤时抓获刘博群。
10、被告人刘博群的户籍资料,证明刘博群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
11、证人卿又英(刘博群之母)、赵某(刘博群之妻)的证言,证明已赔偿15000元给刘某1。
12、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麦子口村委会的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刘博群以前无违法犯罪,一贯表现好。建议对刘博群予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博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博群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博群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麦子口村委会的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博群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清平辩称被告人刘博群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博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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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新燕
审 判 员 廖卫华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艳锋
代理书记员 陈亚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