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莫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单派送等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多方要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个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配送合同》,被告并要求原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但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9月,被告以辞退相要挟要求原告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蒸湘区车工场博世汽车维护站(以下简称车工场)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以取代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工作内容仍然是从事被告的保单派送工作,继续接受被告工作指令及安排,劳动报酬仍然由被告人员按送单数量等计件标准核定发放,车工场对此均不过问,原告亦未在车工场履行过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之时,车工场为帮助被告逃避用工责任,向仲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说明自2010年1月起原告即在其处从事保单派送工作,并还提供原告工作一年多后部分的每月电子对账单以说明其与车工场存有资金往来。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与车工场每月结算金额大大高于原告每个月劳动所得,实际上车工场与被告的结算款项就是原告一个人在被告处从事保单派送工作的劳动报酬。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被告的恶意规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作为劳动者,从事的保单派送工作系被告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原告接受被告对其工作安排管理,领取报酬并领取工作证,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且还需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依法应予补缴。此外,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2012年7、8月份工资及2010、2011、2012年每年3个月的高温补贴费,非法扣留原告在被告单位统一报考并取得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原告在被被告辞退后多次就上述相关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4,8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发放的2012年7、8月份工资4,5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发放的2010、2011、2012年每年3个月的高温补贴费1,4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六个月的赔偿金19,020元;5、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6、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共28,105元;7、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工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
2、员工通讯录。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
3、送单费用单。以证明1、原告从事的是被告的保单派送以及保费收取;2、原告每月在被告领取了工资报酬,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以保单计件的方式进行发放;3、该证据与之后的证人证言共同印证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物品收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6、配送合同及押金条。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
7、资格证查询打印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
8、律师谈话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
9、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
10、保单。以证明购买保单的客户系被告电话营销的客户,及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
11、被告员工签字的工作记录。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和管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并非由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被告员工所持有的工作证的样式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不一致,该工作证是原告自行伪造的,故工作证上没有编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不存在通讯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领取送单费用的表格均系被告向蒸湘区车工场博世汽车站支付配送费用内部结算依据,并非工资结算依据,该证据是原告受该车工场的指派为被告提供派单服务所产生的实际开支以及依据被告与车工场之间的配送约定所支付的派单服务费用的内部结算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收条体现的是被告与蒸湘区车工场博世汽车站的配送合同的终止,原告无需按配送合同继续向被告提供派单服务,而非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终止。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以及负责人的签章,在真实性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合法性有异议,代表甲方签字的是不具有签署类似合同的权限的人,该合同体现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反映被告公司在当时对保单派送是对外承揽,而非聘请人员进行保单派送。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取得保险资格代理资质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联系。对证据8中王德胜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得到采信,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为证人提供派单服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及证据9中文安阳的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体现原告为被告提供派单服务,不能体现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对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的结论是证人的个人推测,证人陈述的购买保险的过程中,原告在送单过程中佩戴了工作证,但该时间段内,被告公司员工所发放的工作证均系被告提供证据3的样式,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样式系原告伪造的,证人证言以及谈话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派单服务,是基于被告与车工场之间的派单服务合同发生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及证据9中王松华及胡雄关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明确原告给证人送过几年的保单,对原告的发问存在矛盾,谈话笔录上关于原告是被告公司业务员的陈述系个人推测,证人证言不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在保单后的工作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派单结算并非工资结算,而是被告与车工场派单的结算。对证据11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的记录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受车工场的指派为被告提供了派单的服务,但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代送保单服务均系依据被告与蒸湘区车工场博世汽车站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车工场博世汽车站与原告的合同,受车工场博世汽车站的指派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返还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原告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配送合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与车工场博世汽车维修站存在配送合同关系;
2、劳动合同书证明、意外援助垫付卡。以证明原告与车工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平安财险工作证。以证明被告员工的工作证样式;
4、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发放记录。以证明被告员工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
5、人员信息表、考勤表。以证明被告员工的情况,原告不是被告所聘请的员工;
6、车工场营业执照及二张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车工场具有保单配送业务的经营范围。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车工场未提供原告在其单位事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反而证明被告为了转移其劳动责任,而恶意采取的规避行为。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已向法庭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证,被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模式与原告的不一致只是内部管理的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系伪造的。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2011年4月20日的企业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车工场的经营者是文灵芝而不是贺春林,和原告签合同的也是文灵芝。对2012年6月20日车工场的企业注册资料的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且提供了证据3以证明其观点,但因其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仅此一种工作证样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得到了其提供的证据9、10的印证,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以推翻该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替被告从事保单派送,并按其派送工作计件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因劳动争议,且经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事实;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与证据1、9、10间已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从事保单派送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1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车工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被告从事保单派送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未持异议,但因没有原告与车工场间是否已履行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原告亦否认与车工场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车工场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尚不能证明签约双方是否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1,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5原告持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均系被告公司保管的资料,其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有其他证据辅助,否则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6系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具有证明力,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法定代表人相矛盾,否认了其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单派送等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部门是电话销售,职务是送单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底薪,送单费用按件计算,二次送单等其他杂费凭票据报销。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个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配送合同,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但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9月,原告与车工场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内容仍然是从事被告的保单派送工作,继续接受被告工作指令及安排,并由被告员工负责原告的考勤。原告的劳动报酬仍然由被告人员按送单数量等计件标准核定发放。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证亦仍然由原告保管,并在保单派送时作为原告的有效证件使用。另原告所使用的平安POS机一台、A3100佳能相机一台,直到2012年9月6日才由被告公司收回。之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派送保单。现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在归还被告公司物品后以被告规避用工责任,拒发2012年7、8月份工资,拖欠车辆停放费等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487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未发放的2012年7、8月份工资45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未发放的2010、2011、2012年每年3个月的高温补贴费144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550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六个月的赔偿金19020元;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所有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尚未报销的车辆停放、维护费以及通讯费6844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衡市劳仲委(2013)第4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周某某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通常从以下方面考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被告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条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0年1月5日起即已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佩戴被告单位工作证,接受被告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管理(即在指定地点上班并有专人考勤),为被告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即保单派送工作,并通过被告公司提供的POS机将保险费用收到被告银行帐号,再根据其保单派送的送单数量计件由被告财务人员审核后发放报酬),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一直维持至2012年9月6日,直到原告归还被告所使用的平安POS机及佳能相机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实际终止。被告虽举证证明原告与车工场于2011年9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因该合同书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与车工场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合同存在明显暇庇,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车工场间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与车工场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在2010年2月5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的二倍工资,但因原告未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48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未交纳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可以补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原告未重新就业)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性的损失,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底薪,系根据送单费用按件计算支付工资。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同期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查为养老保险12812.8元、医疗保险3454.08元、失业保险4560元,三项共计20826.8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发放的2012年7、8月工资及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3个月的高温补贴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及仲裁请求中的报销车辆停放、维护费及通讯费亦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因被告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尚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参照2012年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336每月计算6个月)20014元(因原告起诉金额为190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在支付给原告二倍赔偿金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养老保险损失12812.8元、医疗保险损失3454.08元、失业保险损失4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0元,合计39866.8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尹完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