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李**程。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智敏,男,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男,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科长。
原告李**程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喻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喻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挖机驾驶员,2012年11月2日晚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4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6日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人员,公司安排其加班至8:40分,是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2、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没有固定上班时间,随叫随到;3、廖建斌证明,拟证明原告当晚加班系公司安排,加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当日晚9时1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177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21时10分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钱隆公馆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之内,被告所作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事故报告表,4、李**程身份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诊断证明,以上证据2—证据6拟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材料符合该局受理的条件;7、2012年11月336挖机工时记录,8、2012年11月2日、3日记工本,以上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9、孙琳、廖建斌、颜国平的证词,10、宁乡县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11、宁乡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2、工资证明,以上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与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13、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14、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该局履行了告知用人单位和原告举证的责任;15、对陈明石的调查笔录,16、对李**程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该工时记录只是记录原告工作了几个小时,原告的工种是按工时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凭两天的工作时间说明原告按此时间上班,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且没有送达回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之后,未在被告作出工伤决定期间提出,不能发生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也是在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后作出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提交的,未经被告调查核实,且该证词也在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后提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径;对证据5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8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份336挖机工时记录,证据8系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3日记工本情况,两份证据互相印证,从证据的形成原因,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分析,其客观性、真实性、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认定为有效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10、12、15、16中下班时间与证据7、8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1、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程系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挖机驾驶员。2012年11月2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A94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春城北路钱隆公馆项目部前路段时,与许某驾驶湘A97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宁乡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7日,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所在单位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原告李**程2012年11月2日晚上9时挖机作业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对原告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10日内补交提交李**程2012年11月2日的考勤记录。被告在调查中向原告调取了原告2012年11月2日、3日的记工登记,向原告所在单位调取了2012年11月份原告所驾驶的336挖机工时记录,根据这两份材料认定2012年11月2日下午5:20左右,原告李**程从嘉城花园工地下班回公司宿舍,而原告在当日晚9:20左右驾驶摩托车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钱隆公馆项目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之内,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原告2012年11月2日的记工本明确记载当日工作时间7小时50分钟,下午5:20下班,与原告所在单位11月份原告驾驶的336挖机工时记录“11月2日嘉城花园7小时50分钟”相符。此两份证据均无加班记载,可以认定原告2012年11月2日的下班时间是下午5:20左右,原告从嘉城花园工地下班回公司宿舍驾驶摩托车正常情况下需20分钟左右,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晚上9时20分左右,故原告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被告对原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12年11月2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工伤的理由,因无确凿加班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程要求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香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