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谷臣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白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爱林,1972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张建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龚爱林、张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物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植县康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述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臣泉与被告龚爱林、张建军、桑植县康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臣泉及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少华,被告康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在被告康华置业处承建桑植县酒厂住宅房,2012年8、9月间,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分别在原告谷臣泉经营的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赊购53949元和
36069元的钢材,被告龚爱林口头承诺:房屋第一层建成后付款,如未按期付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追讨钢材款,均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本金90018元,利息15121元,共计10512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是谷臣泉个人经营的事实。
2、钢材购货单十份。拟证明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分别赊购钢材,共计货款90018元的事实。
被告龚爱林辩称:到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赊购钢材是事实,张建军经手的36069元钢材是本人委托他的,与他无关,给付3分利息不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
被告龚爱林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军辩称:本人是帮龚爱林干事情的,是帮龚爱林购的钢材,故本人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张建军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康华置业辩称:康华置业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龚爱林、张建军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康华置业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康华置业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康华置业的康华家园1号楼工程承包黄昌荣后转包给龚爱林的事实。
2、工程款结帐单据。拟证明黄昌荣与龚爱林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实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的经营者是谷臣泉。
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钢材购货单。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对购货单上的签名和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谷臣泉主张债权不适格,因为购货单上的提头是红联钢材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应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称销货单上的红联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龚爱林、张建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存在。被告康华置业无异议。该证据证实龚爱林、张建军赊购钢材款9001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被告康华置业所举证据1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康华置业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建设方项目栏未填写,应是无效合同,被告龚爱林、张建军不持异议。因康华置业不能提交原件核对,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康华置业所举证据2即工程结算单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龚爱林、张建军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龚爱林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分九次在原告经营的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赊购钢材价值达53949元,被告张建军于2012年8月9日受龚爱林的委托在同一地方赊购钢材价值达360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在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赊购90018元的钢材,并在销货单上签名认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龚爱林、张建军认为是在红联钢材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上签的字,应属于公司货款,原告谷臣泉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无证据证明红联钢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而且被告龚爱林、张建军均确认是在桑植县红联钢材批发门市处赊购的钢材,而该门市是原告谷臣泉个人经营的,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爱林确认张建军代理的行为,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爱林、张建军与被告康华置业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康华置业,不论其与康华置业有无承建合同关系,都应独立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华置业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爱林支付原告谷臣泉钢材款90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臣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龚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曼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