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张**,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
原告张**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谢安义、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单灵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6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25日生育长子张鹏,2003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次女张玺。婚后夫妻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广东务工,平常分多聚少,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始,有关被告的桃色诽闻陆续传入原告耳中。当时原告不以为然,认为别人是在故意挑拨离间。2012年12月31日晚,原告去被告处过元旦。双方一见面,被告就没给原告好脸色,借题发挥与原告吵架,并口口声声要与原告离婚。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买好票准备回宁远离婚,后经原告兄妹等人极力劝说,双方回家未果。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吵闹不休,被告将离婚二字挂在嘴上。1月2号,被告擅自搬离租房另租他处,且不告诉原告新租房具体地址。1月7日晚,原告从療步来到被告厂门口等被告下班。晚上11点多钟时被告才下班,双方一见面又是吵架,被告拒绝原告跟随其回新出租屋。在原告的软磨硬缠之下,被告极不情愿地带原告回到其新租赁的地方,但当被告打开门时,原告看见一中年陌生男子睡在被告床上,原告见状非常气愤,继而双方发生打斗。事后,原告与那陌生男子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那男子承认与被告有不正当的关系。1月21日晚起,被告换掉手机号码,搬离出租屋,断然拒绝与原告一切联系至今。由此可见,被告上述所作所为不仅严重地伤害了原告,也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彼此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鹏、张玺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
1、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被调查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①被告自2011
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家,且下落不明;②如果原、被告离婚,则愿意选择跟随原告生活。
3、证人张景贵的证言一份,拟证实①被告自2011
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过原告家;②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4、证人张**的证言一份,拟证实①被告自2011
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过原告家;②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朱**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因证人张*、张**、张**未到庭接受质证,其客观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在本案中被调查人张*系利害关系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定,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于1995年在广东省打工时与被告朱**相识后,于1996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张*,2003年10月15日又生育一女孩张玺。原、被告双方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别是2011年正月后,原、被告因不在同一地打工,双方交流甚少,而被告由于受外界环境影响思想上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双方一见面就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搬离其租住房,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无果后,遂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相识不久后便在双方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虽维持了十多年,但并没有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时常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下落不明,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小孩张鹏、张玺一直生活在原告家,因此,由原告抚养成年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水生要求将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朱桂华的共同财产即是一座座落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西湾村的三层半砖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归自己所有和承担共同债务155,000元人民币的诉请,由于原告张水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且被告又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清楚,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朱**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张玺由原告张水生抚养成年,原告张**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  袁文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