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资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刘新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付志斌,局长。
原告刘新民不服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行政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新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蔚
审 判 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