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病房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台“飞触牌”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475元。2013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妇产科走廊上加开的病床上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台“中兴”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吴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桑植县价格认定中心桑价鉴(201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情节有:盗窃数额2625元,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