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文科,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4月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文科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书记员谭超,被告人谷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谷文科伙同谷某庚(另案处理)在桑植县马合口乡街上(逢场),用扳手殴打被害人谷某甲,逼迫其当场交出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收费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谢某甲、谷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文科的量刑情节有:在公共场所抢劫,有劣迹,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文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 川
审 判 员  龚天学
人民陪审员  祝明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