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蔡华兰,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蔡景球,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佑生,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林(曾用名陈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佑生之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华兰、蔡景球与被告陈佑生、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佑生及被告陈佑生、陈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华兰、蔡景球诉称:被告陈佑生与陈林在涟源涟水明珠时光城住宅小区自建自销承包了两栋楼,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万元,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共计借款800万元。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118.3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多次催讨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118.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后段利息继续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918.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佑生、陈林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银行转账的时间不一致,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投入到了涟水明珠时光城住宅小区16栋、17栋的建设中去了,由于多种原因上述工程的建设目前难以继续下去,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此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共计偿还了本息102万元给原告,此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办理他项权证花费了3.13万元,该3.13万元亦应予以抵扣。
原告蔡华兰、蔡景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8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佑生、陈林对原告蔡华兰、蔡景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转账时间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共计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上只借款800万元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陈佑生、陈林在2014年6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表,证明借款本金实收情况和利息支付情况;2、利息领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本息102万元;3、借款本金到账明细单,证明借款本金实际到账800万元;4、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用途以及还款约定。
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对被告陈佑生、陈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利息支付情况除被告主张的小车之外均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主张的1辆小车,但小车的价值并没有被告主张的10万元;2、对证据2、3、4无异议。
经原、被告陈述及质证,对原告蔡华兰、蔡景球以及被告陈佑生、陈林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鉴于被告陈佑生、陈林对原告蔡华兰、蔡景球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对被告陈佑生、陈林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原告蔡华兰、蔡景球以及被告陈佑生、陈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陈佑生、陈林在涟源市涟水明珠时光城住宅小区承揽了16栋、17栋的建设施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陈佑生、陈林提出向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借款,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同意借款给被告陈佑生、陈林。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向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出具了一张如下内容的借据:“今借到蔡景球、蔡华兰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00元)(月息壹拾五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涟水明珠16#17#工程建设垫资,利息按每个季度付,借款人:陈佑生、陈林432524194811100012。”2013年6月10日,原告蔡景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2188的账户向被告陈佑生×××0182的账户转款4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蔡景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2188的账户向被告陈佑生×××0182的账户转款900000元,同日,原告蔡景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3855向被告陈佑生账户×××2697转款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又向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出具了一张如下内容的借据:“今借到蔡景球蔡华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支,月息3%,季度付,借款人:陈佑生、陈林。”2013年7月18日,原告蔡华兰、蔡景球通过邬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171转款600000元给被告陈佑生,同日,原告蔡景球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7137向被告陈佑生账户×××8617转款90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蔡景球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7137向被告陈佑生账户×××8617转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蔡景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188向被告陈佑生账户×××0182转款50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偿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36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偿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9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偿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135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偿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13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蔡华兰作为甲方,被告陈佑生作为乙方,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乙方自建自销承包了丙方涟水明珠时光城住宅小区16#楼及17#楼,现因乙方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分期分批借款给乙方支付16#楼及17#楼工程进度款,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借条为准)用于支付17#楼(约2万平方米)工程进度款,乙方和丙方必须把17#楼的一二层门面(约2800平方米)到涟源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给蔡华兰,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如果期限内不还款,17#楼一二层门面归蔡华兰所有,上交丙方800元/㎡归陈佑生负责。2、借款利率月息为3%,利息每季度支付,不得拖欠,如拖欠超过五天,视乙方违约,导致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自建自销16#楼工程总面积40000平方米(按涟源市房产局测绘登记为准),乙方继续向甲方借款完成,乙方和丙方必须把16#楼(除第一层门面外)的所有房产做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乙方把16#楼第二层门面向银行按揭贷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但所贷款项必须优先偿还蔡华兰。4、为了保证甲方所贷款项能按时偿还,丙方同意甲方派一人到涟水明珠营销部参与营销,对16#楼(面积40000平方米)除第一层门面外其余所卖房款由甲方与丙方设立账户(到银行加设甲方印鉴),并当天给付给甲方。5、特别约定:涟水明珠时光城住宅小区16#楼工程建到第10层时,乙方必须投入工程进度款壹佰万元,建到第15层时,乙方必须再次投入壹佰万元,否则,属乙方违约,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6、丙方必须在入户365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丙方执壹份,房管部门存档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由丙方与甲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8、16#楼在不影响上交800元/㎡给丙方的前提下,丙方同意抵押给甲方,届时乙方违约有此抵押物处置权,乙方须签字同意(即使乙方不签字也视为同意),丙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偿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现金200000元,并将小车一辆作价100000元抵付给原告蔡华兰、蔡景球。此后,被告陈佑生、陈林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佑生、陈林先后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50万元、150万元的两张借据给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原告蔡华兰、蔡景球亦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分7次以转账方式共计付款800万元给被告陈佑生、陈林,被告陈佑生、陈林亦明确认可收到了原告蔡华兰、蔡景球的借款8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佑生、陈林依法应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被告陈佑生、陈林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65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在被告陈佑生、陈林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约定的月息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陈佑生、陈林关于其实际上系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应抵扣相应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5%)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10日的40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9月9日应支付利息239342元,被告实际支付360000元,多支付的12065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应支付利息59836元,被告实际支付90000元,多支付的30164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15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应支付利息93699元,被告实际支付135000元,多支付的4130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15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3日应支付利息89753元,被告实际支付135000元,多支付的4524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相应本金后,3879342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应支付利息357112元,969836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应支付利息84176元,1458699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应支付利息93996元,1454753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应支付利息62176元;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月28日共计应支付利息5974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实际支付300000元,尚拖欠利息297460元。上述7762630元借款本金(3879342元+969836元+1458699元+1454753元=776263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应支付利息862609元,加上之前尚拖欠的利息297460元,共计尚需支付利息1160069元。综上,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佑生、陈林尚需支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借款本金为7762630元、利息为1160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佑生、陈林偿还原告蔡华兰、蔡景球借款本金7762630元、利息11600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后段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华兰、蔡景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084.5元,由原告蔡华兰、蔡景球负担3084.5元,由被告陈佑生、陈林负担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张朝华
审判员 王   纲   礼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邵   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