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耒阳市人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曹原、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5日生育女孩谷某某甲,2011年3月15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有赌博及吸毒恶习,原告曾多次劝导,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与小孩谷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与小孩谷某某甲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谷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述的婚姻过程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属实;但不认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而导致。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但要求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谷某某甲。
被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身份。
原告刘某对被告谷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谷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5日生育女孩谷某某甲,2011年3月15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婚生小孩谷某某甲现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上原、被告对离婚一事均无异议,双方对离婚已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小孩谷某某甲现已随原告一起生活,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宜再变动。为小孩今后成长着想,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谷某某甲(女,出生于2007年3月15日)随原告刘某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
人民陪审员  曹 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