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323-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社理事长。
被告李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李某25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某25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尚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