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资诉前保字第95号
申请人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守文,主任。
被申请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源,董事长。
被申请人张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汇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尹夏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汇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黄炜,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汇源公司股东。
申请人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申请被申请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尹夏生、黄炜仲裁一案,申请人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被申请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尹夏生、黄炜,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结算帐户自8、9月每月留出150万,从10月开始每月留出200万直至达到申请金额855.348228万元,冻结的帐户予以解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 胡   光   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振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