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屈大军,男。
被告杜重阳,男。
原告屈大军诉被告杜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屈大军、被告杜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大军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杜重阳通过被告唐晓洁找到原告,唐晓洁说:“被告是搞建筑工程的老板,工程结不了账,民工没有拿到工资,不让被告离开,自己与被告是好兄弟,希望原告借钱给被告,利息由你们自己决定。”在唐晓洁的介绍下,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月息4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唐晓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屈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杜重阳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唐晓洁为担保人。
被告杜重阳对原告屈大军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杜重阳辩称:2012年1月22日,唐晓洁找到被告说:“自己急需用钱,要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屈大军借款。”当时被告不认识原告,但为了帮助唐晓洁,被告就按唐晓洁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唐晓洁为担保人,此款由唐晓洁领取。2012年5月9日,唐晓洁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对此却不知情。原告明知被告与唐晓洁是借贷关系,在收回借款时不告知被告,现在唐晓洁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杜重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以证实唐晓洁于2012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还款系原告与唐晓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屈大军提供的借条,被告杜重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重阳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还款系原告与唐晓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唐晓洁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2日,被告杜重阳向原告屈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唐晓洁为被告杜重阳提供担保;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重阳向原告屈大军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杜重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重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重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屈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屈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重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