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夏生,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包菊香,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系被告李夏生之妻。
原告**与被告李夏生、包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包菊香与被告李夏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夏生于2013年1月6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夏生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
证据二、提供被告家庭成员证明,拟证明被告包菊香与被告李夏生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夏生、包菊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李夏生、包菊香未到庭,故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李夏生借款时出具的书面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夏生与被告包菊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夏生于2013年1月6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李夏生当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夏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借给被告现金,被告李夏生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李夏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夏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夏生与包菊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包菊香未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夏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书面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夏生、包菊香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夏生、包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凯升
审 判 员 **华
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