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65号
原告曾丹蔚,女,居民。
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华。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系被告单位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丹蔚与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蔚、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曾丹蔚诉称,原告曾丹蔚于1992年从怀化铁路医院调入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担任医院120的主管护士,月工资2100元,医院120只安排两人24小时值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加班的事实存在,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724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80329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74元;4、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该案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2、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安排原告值班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有重复索要劳动报酬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丹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
1、《记工表》复印件16张;
2、《春节加班费的安排》复印件1张;
3、《医院暂行年休假的议题》复印件1份;
4、奖金支付单复印件9张;
5、《2013年作息时间调整通知》复印件1份;
6、2012年急诊科奖金收入总汇复印件1份;
7、《护理人员换岗位通知》复印件1份;
8、2011年工作量统计复印件1份。
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原告曾丹蔚的《调令》复印件1份;
2、《记工表》复印件1份;
3、《120出诊登记本》、《120用车登记本》复印件各1份;
4、节假日加班费及其他含加班工资补助费用的领取记录复印件1份;
5、《医院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6、《值班津贴发放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曾丹蔚从怀化铁路医院调入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时名称为大庸铁路医院)工作,2005年起至今在该医院120担任主管护师,月工资2100元。原告曾丹蔚认为医院120只安排两人24小时值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张家界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66347元。2013年5月14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撤销本案,按不予受理处理。2013年6月14日,原告曾丹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1、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724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80329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74元;4、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聘用合同。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曾丹蔚主张加班工资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丹蔚的起诉。
原告曾丹蔚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姣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