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辉。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存。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
原审第三人周春芳。
上诉人杨友根、何文辉因与被上诉人何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曾波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友根、何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华,被上诉人何顺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何顺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杨友根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友根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何顺存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年利润叁万元计)”。被告杨友根于2009年11月份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友根、何文辉于198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离婚。
原判认为:一、被告杨友根向原告立据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上记载的“按年利润叁万计”是否为双方的利息约定,被告杨友根虽然对此予以否认,却未明确表示2009年支付原告的3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且庭审调查中,被告杨友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杰华对“利润3万元”的解释是“当时杨友根对自己能力很自信,他的本意是借钱对利息部分一年还3万元”,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杨友根2009年支付原告的3万元为利息。被告杨友根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借条中的“利润”实为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友根支付利息9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略高,法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确认2009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友根、何文辉虽然现已离婚,但被告杨友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文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确属被告杨友根个人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文辉对被告杨友根的上述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三、被告申请追加周春芳为本案第三人,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周春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友根、何文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顺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友根、何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何顺存承担1100元,被告杨友根、何文辉共同承担3000元。
宣判后,杨友根、何文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根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应由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而本案却由民二庭审理,程序上违反人民法院内部分工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杨友根在2009年2月归还给何顺存的三万元是利息这一事实错误。借条上注明是年利润三万元,利润的前提是出资人入股或出资,如果是入股或出资就不是借款,利润应当视实际盈利情况分配且亏损共担;如果是借款,那就不应当有利润与分红。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十万元是借款,则年利润三万元的约定便属无效约定。本案所涉借条无有关利息的约定,法院应当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三万元视为偿还本金。2、原审书记员对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开庭关于“利润三万元”的解释记录有误,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借款实际是由何顺存通过周春芳借给杨友根的,杨友根于2011年11月13日向周春芳出具了借条(且支付了周春芳一周的利息即15000元),后因何顺存向周春芳催款,周春芳带何顺存找到杨友根,杨友根才重新向何顺存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十万元借条,但未能将杨友根向周春芳出具的借条销毁,导致杨友根面临只借一笔款却要向何顺存和周春芳分别偿还的处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春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认定周春芳所持的借条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友根、何文辉共同向被上诉人何顺存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请与判决比例合理分摊。
被上诉人何顺存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属笔误,其实意思为“年利息三万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共同投资关系,故没有分配利润的基础,若为利润,上诉人就不应出具借条而是“收条”。2、上诉人于2012年4月22日在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中称“……六月份一定还本”,该短信足以表明上诉人在借条中承诺的是既有“本”也有“利息”。3、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利润三万元”的解释是“当时杨友根对自己能力很自信,他的本意是借钱对利息部分一年还3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利息为三万元。三、被上诉人与周春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原审处理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顺存提交了杨友根发送给何顺存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三张,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保存的短信,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中约定了利息;2、上诉人偿还的三万元是利息。
上诉人杨友根质证认为,上诉人借钱是在2009年1月,而短信时间为2012年,且发送短信内容的号码非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该短信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称发送短信内容的号码非其本人使用,但上诉人在其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处填写的手机号码却与发送该短信内容的号码一致,该短信内容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友根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何顺存发短信称在2012年6月份一定还本,并对其未能及时还款表示歉意;2008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75%。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具体由人民法院哪一个民事审判庭审理属于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称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条中记载的“按年利润三万计”是否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杨友根虽然否认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但其向被上诉人何顺存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法庭对“利润3万元”的解释来看,杨友根在向何顺存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是有过明确约定的,杨友根本人对“还本付息”是认可的,加上双方并无合伙或者共同投资的事实,故借条中约定的“按年利润三万计”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两上诉人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上诉人称一审书记员记录有误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庭后未要求进行补正,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75%,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的三万元认定为2009年一年的利息,则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不当。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确认上诉人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支付的三万元利息)。
三、周春芳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周春芳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亦未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春芳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周春芳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两上诉人要求法院认定周春芳所持借条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杨友根、何文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何顺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杨友根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何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杨友根、何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5050元,由上诉人杨友根、何文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韩小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