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舒平志,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南轩,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被告宋带求,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南轩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地址在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328号。
负责人彭劲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平志与被告刘南轩、宋带求、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电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但原告与被告刘南轩、宋带求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平志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刘南轩、宋带求建筑房屋提供劳务,因二被告的房屋紧邻高压线,原告在做工过程中,高压线吸附原告手持的钢筋,将原告击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01855.07元。
被告刘南轩、宋带求辩称,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邵东县电力局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起诉诉费用金额过大,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平志与被告刘南轩、宋带求夫妇系同村村民。2012年上半年刘南轩、宋带求在本村建新房(未办准砌证),新房选址挨近邵东县电力局的10000伏高压线(约3米)。二被告建房时叫来舒平志做工,舒平志又叫来其他工人一起做,约定工资为130元/天,包中餐。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房屋楼顶雨棚放钢筋时,因钢筋过长(9米),原告将钢筋从栏杆边向外延伸,导致钢筋下坠碰触屋外沿的高压线,致原告触电受伤。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123101.96元。被告刘南轩、宋带求已垫付29905.81元。2012年11月12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平志右上肢肘上缺失构成叁级伤残,右下肢膝以下缺失、左前足缺失构成肆级伤残,全身瘢痕面积3%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肆个月,贰人——壹人护理三个月。2012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舒平志右上臂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自力源手假肢,右小腿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左残足适合装配补缺病理单、棉鞋;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右上臂假肢价格为20000元/具,右小腿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均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均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左残足配穿单、棉高腰矫形鞋各一双,单矫形鞋价格为685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使用寿命均为2年;4、半足鞋垫每年2只,价格为188元/只;5、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需住院康复4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该鉴定中心还提出以下参考建议: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法医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舒平志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肖玉元(生于1948年1月12日),大儿舒柔(生于2001年2月13日),小儿舒望(生于2006年12月18日),舒平志有兄弟姐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身份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舒平志以自己的劳动力获得收入,系提供劳务方,刘南轩、宋带求夫妇在舒平志提供劳务后支付其工资,系接受劳务方。刘南轩、宋带求忽视建筑安全,现场监管不严,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的责任;原告舒平志操作不当,自身安全意识薄弱,亦有相当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自负40%、被告刘南轩、宋带求承担60%为宜。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邵东县电力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故邵东县电力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为126601.96元(含法医鉴定费35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多个伤残等级适当增加赔偿比例,为6567元/年×20年×88%=115579.2元;5、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维修费用可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参考意见参照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其中右上臂为20000元/具×(75-39)÷4×(1+20%)=216000元;右小腿为12500元/具×(75-39)÷4×(1+20%)=135000元;接受腔为7000元/具×(75-39)÷2=126000元;单、棉高腰矫形鞋为(685元+785元)×(75-39)÷2=26460元;半足鞋垫为188元×2×(75-39)=13536元;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5179×7+5179×5÷2+5179×9÷3)×88%=56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平志的医疗费126601.96元(含法医鉴定费)、误工费3960.8元、护理费2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9.2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维修费用51699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69元,共计损失860612.96元,由被告刘南轩、宋带求赔偿60%即516367.78元,扣除被告刘南轩、宋带求已支付的29905.81元,被告刘南轩、宋带求还应赔偿的486461.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舒平志自负。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舒平志承担2000元,被告刘南轩、宋带求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东
审 判 员  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堆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