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法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宏光,男,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浩,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小孩陈某某。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被告一直很自私,基本不关心原告生活和身体,特别是在原告生小孩坐月子期间,为小孩吃奶的小事,被告竟然打原告耳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更为恼火的是,被告父母竟然剥夺原告带养小孩的权利,从不允许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家,孩子满月后从不允许原告晚上带孩子睡,严重伤害了原告做母亲的尊严。2013年5月17日晚,原告想抱一下孩子,被告母亲不允许,原告气不过而想回娘家,被告又打了原告耳光,原告气愤之下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很关心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强、赵美云、刘永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性情冷漠、脾气暴躁,不体贴、关心妻子,被告父母不准原告带养小孩。
(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甲出生于2013年1月10日。
(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证据(1)三个证人证实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且三个证人系原告亲戚,其证词存在感情上的偏向,证明效力较低;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①、代理人对被告陈某某的接待笔录,拟证实原、被告谈恋爱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②、证人陈立斌、周维胜、唐鹏舟、陈立柒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只是因为带养小孩闹了点小矛盾。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大多是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证词中讲原告有奶不给小孩喂不是事实,被告打了原告耳光是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小孩出生证明,系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均加盖了公章,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婚前自由恋爱时间长,婚后感情较好,以及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带养小孩闹矛盾等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在大学读书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月10日,两人生小孩陈某甲,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小孩喂养问题意见分歧,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5月17日,双方因带养小孩产生争执,原告负气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小孩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带养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导致两人短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还不能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小孩的带养问题,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有利小孩成长及稳定家庭的愿望出发,宜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迪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