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其林,又名任旗标,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德政,男,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潜,本案原审第三人。系伍德政的女婿。
原审第三人:陈潜,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其林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吕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枝,被上诉人伍德政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任其林认为伍德政砍、扯了他自留地上种植的果树,向龙山社区反映,社区在《社区居民申请疑难民事纠纷报告表》中的主要事实与经过一栏中载明“陈五爹砍掉了自认为其女婿承包土地上任其标种植的14棵树苗(约40cm高)。经了解,任其标所种树苗土地实属任其标的自留地,并不在陈五爹女婿承包的跑马场渔塘范围内,任其标要求陈五爹补栽树苗并道歉。陈五爹不认可。任其标已到派出所报案,要求警方介入。”伍德政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任其林自己的陈述,仅能证明任其林凭空捏造种植小树苗的地点,其所称已向南湖派出所报案,要求警方介入,但至今没有看到警方立案及侦查档案,因此该证据不能伍德政砍、扯了任其林自留地上种植的果树;同时,龙山居委会出具的枇杷树的产值情况证明,因居委会不是果树收成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据在法律上没有意义。伍德政认为任其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任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任其林所提诉讼,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伍德政及第三人陈潜砍、扯了其树苗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任其林(任旗标)要求伍德政、陈潜补栽果树并道歉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其林(任旗标)承担。
上诉人任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分析上诉人所举证据2(社区居委会申请疑难民事纠纷报告表),可知被上诉人伍德政砍树是事实,只是伍德政认为其砍的是其女婿陈潜的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德政有任何侵权行为导致果树被砍被扯的损害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砍的是上诉人种植的14颗树苗。本案侵权行为存在,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伍德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伍德政答辩称:上诉人任其林所举证据2(社区居委会申请疑难民事纠纷报告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表上记录的“陈五爹砍掉了自认为在其女婿承包土地上任其林种植的14颗小树苗(约40CM高)”系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伍德政并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潜陈述称: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伍德政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任其林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伍德政砍了上诉人任其林栽种的半根桔树,扯掉了13根枇杷树的事实。
被上诉人伍德政和第三人陈潜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伍德政没有砍一根树。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伍德政自认其砍掉了任其林的桔树的内容并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伍德政与第三人陈潜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出具该份证明的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涂志国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任其林主张被上诉人伍德政砍了桔树、扯掉了13根枇杷树苗,但是其既未提供桔树、枇杷树苗被砍被扯后有关损害后果的证据,又未提供被上诉人伍德政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上诉人任其林一审、二审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属于间接证据,其中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区居委会申请疑难民事纠纷报告表》中的主要事实与经过是任其林自己的陈述;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中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涂志国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伍德政实施了砍桔树、扯枇杷树苗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任其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其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