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以已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谢根发
审 判 员 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 彭永怀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米 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